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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豪家具厂与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豪家具厂(以下简称雪豪家具厂)诉被告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豪家具厂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雪豪家具厂诉称:原告提供设备和劳动力及让被告免费吃住的条件,被告提供技术,开发新款沙发兼做质量验收员,干一天是150元,卖出一套被告提成10元,年底结账,双方应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仲裁委定性劳动关系不准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养老保险及双倍工资不妥当,认为应是技术委托开发关系,仲裁委无权管辖。被告给原告设计开发新款沙发刚开始还可以,几个月后就任性设计,开发出来的沙发缺陷多,中途不检查,做成后拼装不到一块,工人要返工修改,修改后沙发靠背晃动,商家不要,各工种返还费用损失6900元被告应赔偿。被告共设计开发的20款沙发,比自己承诺设计开发的款式少一半。20款中有三款不适用,缺陷多,外观色系胡乱搭配,没有美感,客户不喜欢。一款沙发装成后靠背晃动,经销商不认可,来回运费损失2000元。三款不适用、缺陷多的是型号欧款1+2+4,6套;型号3629转角沙发3件套,4套;型号圆心款、转角沙发5件套,4套;该三款共计14套,成本价38200元,成为残次、废品、滞销存仓库。被告共开发20款沙发,被告设计尺寸大,仅海绵材料浪费50000元,布、皮革、超纤皮、木料等35000元。2014年12月8日,双方解除了技术委托开发沙发关系,双方在2015年1月4日结账,被告以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开发的新款沙发缺陷多卖不出去是残次品,其损失被告应赔偿仲裁委不受理,原告认为双方应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还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应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称:被告属于原告的一名员工,负责诸多工序中的一个环节,原告选定沙发款式,采购原材料,被告负责制作工序样板,至于被告做的其它工作,均是在原告授意下而为,属于配合原告。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制作过3629号款式的样板,也未承诺过开发款数,被告从事的工作不是开发,而且原告选定别人的款式后,被告制作出模版,原告在下单生产,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无关。因此,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因某个款式不好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经营风险。原告认为双方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请假休息59天),负责开发新款沙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被告工作时间(扣除请假休息59天),其工资共计348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负责人冯雪磊的爱人发生矛盾自愿辞职,2015年1月4日已领取全部剩余工资。2015年3月17日,被告申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在召陵区劳动仲裁委答辩时称“被告受聘做雪豪家具厂的厂长,主要业务是开发新款沙发兼职做质量验收员,一天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加年底提成”,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召劳人仲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补缴办法依照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具体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支单与家具厂的一次性报酬结账单和被告请假天数,证明被告领取的是一次性的提供技术开发沙发的报酬费用,及被告回家多少天是被告自行决定,不受原告管理。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书写的管理内容及沙发检验标准一份、照片五张、家具厂返工费用证明7份及证人证言,以上均证明因被告开发沙发有缺陷给原告造成了132100元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被告只负责制作模板环节,沙发型号选择、制作模板后的生产均与被告无关,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厂方自己承担损失。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提供了劳动仲裁书一份。原告对该仲裁书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但根据其在召陵区劳动仲裁委的答辩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双方基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自己损失共计132100元,因双方不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坚持要求自己的损失,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303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漯河**豪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何**补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原告漯河**豪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何**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3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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