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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08年4月被告郑**从我处拉往鲁山县磙子营青竹复叶槭树苗4000棵,规格:粗度3公分左右,单价25元,总价是10万元;2、2008年第二批拉往郏县吴营贰万玖仟颗,规格大小不等,单价(平均)15元,总价值43.5万元;3、2009年用我的树条。我派技术人员育苗19500颗,单价10元,总价值195000元,按4:6分成,应赔我7.8万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应赔我61.3万元,减去已付我9.8万元,被告郑**应赔我51.5万元。2008年5月2日,我和被告郑**签订了《合作开发青竹复叶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树苗,由乙方(被告)栽植管理,待树苗长大出售时,按销售总额甲乙双方4:6分成。树苗成长开始出售,被告先后给我9.8万元,按规定卖出一批,同时甲乙双方分钱一次,但乙方(被告)独揽销售大权,销售款全部由被告掌控,说什么“到最后一次算账”。树木早已卖完,被告郑**一直不给我结算出售树木款。现在实物已不存在,若按协议执行,必须要经资产评估机关评估,若如此,被告应赔偿我的数额将是巨大的,故我放弃4:6分成的权利,只要求把我的树苗款收回也就算了。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归还我青竹复叶槭树苗款5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甲方是叶县**研究所,诉讼中不能以代表为主体,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原告的诉讼,双方是合伙种植,按成活育成的树木四六分成,被告并不是购买原告的树苗,不能按照所供树苗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在双方合作的义务中,原告供树苗、栽培技术,开拓种植市场、组织树木的销售,被告的义务是提供土地、提供劳务、肥料、看护树木,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栽到被告土地上的树木,按照原告的技术指导成活成才以后,按照树木的价格四六分成,结果因为原告所供的树木一是质量太差,二是当时种植的季节已过,2008年5月份种植的树木当年成活率极低,树苗没有长到规定的高度,2009年的时候,将成活的没有长到一定高度的树木,根据原告的要求,从根部重新铲平,2009年重新发芽,这样就损害了被告当年提供土地的价钱、劳力、肥料等的损失,导致被告损失惨重,到2011年和2012年卖树的时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组织树木的销售,原告提前将自己应得的树木找买受人卖出后扣除了自己应得的分成98000元,将剩余的残疾树木留给了被告,又一次导致了被告惨重的损失,但是合作的项目已经过去了,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现在已经过去三年有余,原告又提起诉讼,一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现在变更合同,被告是不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甲方叶**研究所,甲方代表崔**与乙方郑**、李**,乙方代表郑**签订了《合作开发青竹复叶槭协议书》约定事项有:甲方向乙方提供树苗,负责开拓市场,组织产品销售等,乙方提供土地、施肥、管理等。甲乙双方按照销售总额4:6分成……。落款处甲方:叶县**研究所,甲方代表:崔**,乙方代表:郑**。崔**共收到树苗款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的利益分配是按销售额的4:6分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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