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牛**、管**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牛**、管**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赵*(特别授权),被告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政策承包责任田1.88亩。1998年,二被告同原告所在组的组长吴*协商,将上述1.88亩责任田转包给二被告办预制厂使用,原告虽然不愿意,但是没有力量阻止。原告的责任田被迫转包给被告至今,被告从不向原告支付转包费,原告要求组长协助向被告追要土地转包费,被告仍然不支付。组长出于无奈,答应再给原告补贴1.88亩土地,弥补原告的损失,但是也没有落实。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斗殴,原告还被关进了监狱。原告出狱后,仍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或返还土地,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不仅失去了责任田、粮食补贴,又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个部门调解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转包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与其在2013年起诉时的内容存在重复之处,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牛**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牛**的合法权益。

被告管跃*辩称:二被告曾与原告就争议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土地,如果组*另外补给原告1.88亩地的话租金交给组*,如果不另补的话租金交给原告,组*至今没有给原告另补1.88亩地,租金应当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争议土地实际由牛书贵一个人占有、使用,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20000元的租金,我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20000元的租金,牛书贵应负担15000元,我出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吴**包工包料承建叶县仙台镇西北拐村四组机井房工程,组里分给吴**1.88亩耕地作为补偿,但是对补偿耕地的位置没有文件等书面材料予以明确。1998年4月18日,吴**、吴**、管**签订协议,将吴**耕种的“盐店路沿”责任田1.88亩转给牛**、管**办理预制厂,并约定“经协商,到九八年种春时由红星(吴**)负责在本地块北头即吴**地北边补1.88亩耕种。”该份协议上没有牛**的签名。1998年5月1日,叶**管理局给牛**(又名牛狗吣)预制厂颁发叶**(1998)字第122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100平方米,包含争议1.88亩土地。2013年3月19日,吴**与牛**因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要求牛**返还争议1.88亩土地。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现吴**以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支付转包费20000元为由,再次立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牛**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牛狗吣预制厂,而本案争议的1.88亩土地包含在牛狗吣预制厂占用土地的范围内。原告称自己根据1996年国家政策,因承建机井房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能提供相关文件、土地使用证等可以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没有能提供就争议土地,后又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牛**、管**使用,自己应当按照每年每亩700元价格收取承包款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有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2013年案件与本案虽然有相同的事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一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牛**辩称,本案与2013年案件内容大致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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