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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孙**、李**、陈**与平顶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孙**、李**、陈**因与被上诉人**库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劳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孙**、李**、陈**,被上诉人**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孙**、李**、陈**曾于1975年起在孤石滩水库管理所(1986年更名为平顶山**管理局)工作。1982年孤石滩水库管理所将田**、孙**、李**、陈**清退。2009年田**、孙**、李**、陈**要求平顶山**管理局提供档案未果,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0月18日田**、孙**、李**、陈**向叶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审查后于当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2年孤石滩水库管理所将田**、孙**、李**、陈**清退,在清退过程中,包括个人档案在内的相关问题都应按照当时的政策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孙**、李**、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田**、孙**、李**、陈**不服,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上诉人在1975年被招工,与平顶山**管理局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属于清退人员的范围,原审法院拒不要求平顶山**管理局提供四上诉人已经被清退的书面通知,错误依据(1982)37号文件,认定四上诉人属于清退职工,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1982年平顶山**管理局将四上诉人清退,在清退过程中包括个人档案在内的相关问题都应当当时政策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四上诉人不属于清退职工,平顶山**管理局没有给四上诉人发放清退通知书和个人档案转出的回执证明,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已经被清退,包括个人档案等相关问题已经按当时政策予以处理,依据最**法院2006年民一他字第47号复函,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库管理局辩称,四上诉人是1982年前的临时工,不是正式工。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平顶山**管理局原审提供的三份文件,当时政策是清退临时工,农村计划外用工,档案就没有往单位建立,不是单位正式工,户口没有从农村户口变成非农户口,非农户口就不能在单位安排工作,四人被清退是国家政策造成的,有什么问题已经按照当时政策进行了处理,处理后四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过了这么多年才提出,这属于当时政策问题,因此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孙**、李**、陈**等四上诉人1975年至1982年在孤石滩水库管理所工作。四上诉人主张其不属于1982年河**委、省政府《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豫*(1982)37号)所规定的清退对象,并要求被上诉人**库管理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四上诉人是否属于河**委、省政府《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划定的清退对象,是否清退,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上诉人可就该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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