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书先与惠**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先诉被告惠**物权保护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惠*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南阳**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系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同意2008年12月5日中午12点前一次付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把房屋产权手续交给原告,此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协议达成后,被告出具了声明,愿意将此房屋建房证名字改在原告名下,永不反悔。为明晰产权,特申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子是我的,建房也是我的,协议反悔了,自始至终没有执行。协议是我签的后反悔,有人打我,脑子不清醒签的,她偷我东西,造成我伤害,主观上反悔,骚扰我直接或间接亲属关系,所以反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0年11月12日,购房协议、许可证、收条。证明原告房屋取得情况。

二、协议、声明、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处理情况及履行情况。

三、安置意向书,拆迁补偿情况。

四、证明:惠**与惠书先是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一,不认可,后期补办,认为假收条,赵**给原告打收条,赵**也给被告打收条,赵**收我4万元,原告可能买其他房子收的款;对二,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执行。我反悔,声明是假的,收条无异议;对三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房许可证,证明我买赵**的地皮盖房,赵**的房子盖一半时卖给我;

二、基建占道费,证明办许可证缴费;

三、证明我买赵**的房产与他无关;

四、有线电视证,证明房产由我居住。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许可证涂改,不能确定时间,何处房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三,赵**未出庭作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对证据四,不知道办理什么证,是否同一处房产与本案是否有联系,无法质证。赵**收被告4万没有打收条,没有协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0年11月12日,原告惠书先与案外人赵**达成购房协议:甲方,赵**,乙方,惠书先(惠淑先),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老*独院民房以75000元,卖给乙方,11月12日付现金4万元整,剩余部分房屋完善后半年内一次付清。房屋装修按双方协议为准,该房产后期以被告惠**名义办理了一些相关的房产手续。2008年12月5日,原告惠书先和被告惠**关于老*房屋资金分配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惠书先同意2008.12.5日中午12点前付给惠**60000元。二、惠**把房屋产权手续交给惠书先,并更改至惠书先名下,并配合更改事宜。三、房屋归惠书先所有,该房屋与惠**无关。四、惠书先与刘**和惠**、惠**一切经济来往,一概不究。五、摩托车所有权归惠书先所有。六、付清款后,惠**于2008.12.5日搬完自己的物品。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永不反悔。(该房屋座址光武东路852巷430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惠**收到原告6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声明,内容为:我叫惠**,现愿意将光武东路852巷430号证的名字,改为惠书先名下,永不反悔,声明人:惠**,2008.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8年12月5日,原告惠书先和被告惠**关于老*房屋资金分配一事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惠**收到原告惠书先房款及被告惠**声明,不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惠书先诉请位于南阳**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归原告惠书先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协议是其签的后反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南阳**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归原告惠书先购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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