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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8年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各自去打工,之间没有太多的联系和接触,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十月十日生一男孩王XX。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差,没有共同语言,之间很难沟通交流,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她和孩子不关心,也不为家里提供经济收入,使她生活经常陷入困境,无奈2014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不和她联系,对她的生活不管不问,近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婚前虽不多联系,但双方居住在相邻的两个村,相互之间也都知道,自建立恋爱关系后,他们以恋人身份交往,也多有走动,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并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直至建立了家庭,自孩子出生后,他更加感到责任重大,对原告及孩子无微不至的关怀,为了有一个舒适的家庭环境,他常外出打工贴补家用,现他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原告是受到了社会上不良思想的影响,认为不如他人富裕,才提出的离婚,他对此也能谅解,并认为能够和好如初。由于他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开,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原告提出是对法律的曲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他与原告没有矛盾,也没有经过任何调解,其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交婚生子王XX个人意见一份,以此证明孩子不同意双方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因证言人是未成年人,不能表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情况,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婚生孩子王**的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可作为本案的参考意见。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王**系邻村居民,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十月十日生一男孩王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上学,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她及家庭不予照顾,遂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村居民,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达三年之久,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皆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今后若能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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