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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豫ES58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为九级伤残;2、王**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豫ES5835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超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王**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3606.52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每天106元,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0天,原告请求234天,按234天计算为2480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计算,为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儿子2005年出生,需抚养年限8年,按九级伤残计算20%,为10300元,共计127134.92元。肇事车辆豫ES58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2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及超出限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与被告王**庭外和解,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8.40元,共计102528.4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未提供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原审认定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证据。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一直在安阳城区打工,2013年开始在林州太**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收入来源一直是城镇,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王**事故发生时50周岁,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壮年,结合当地人员务工的客观实际,原审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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