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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碾上村一组村民,于1985年在许昌市**道办事处(原丁庄乡)碾上村1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上下各两间、厨房、卫生间、门楼各一间,该房屋东至王**、西至路、南至陈**、北至造纸厂。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原告外出做生意一直不在家。2004年左右原告的父亲王**(已去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三万多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于被告。而本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村民集体所有,是本村成员的村民待遇,而被告不是本村集体成员,不应享受本村成员的村民待遇。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均系原告申请,并由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又是本村的村民,依法应享受本村成员待遇。而且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登记为原告的名字,该宅基地及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许昌市**道办事处碾上村1组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并不是王**,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的双方系王**与被告李**,王**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所述,2004年左右,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交接购房款时,原告就在现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碾上村居民。2、个人所建房屋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卫东,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质,本案所涉房屋土地性质虽为集体,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且该证据并不能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证据不能作为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并非原告王**。房屋的性质为私产,并非村集体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现王**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王**作为王**的继承人应当代替王**继续履行该义务。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已收到被告购房款39000元,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3、2004年-2013年,被告李**缴纳的电费收据、发票、账单共10份。证明自2004年起,原告父亲王**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居住、使用。4、许昌市**道办事处碾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起,便在碾上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今。5、寇**、寇**等8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自2003年购买本案房屋后就在此居住至今的事实。

原告王**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提交的1988年个人建房登记表上的姓名不一致,该房屋的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其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归王**个人所有。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收取被告购房款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电费通知单中姓名显示为王**。第4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该证明很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该证明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系国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该证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对该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6000元,以及见证被告将剩余的3000元交付其父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能够佐证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系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结合原告诉状中已认可被告在2004年左右已居住在该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的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原告王**之父王**以39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碾上村一组的房屋(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105.98平方米)卖与被告李**,被告李**将购房款中的36000元交付给原告王**,剩余3000元交付给王**。后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8月1日,王**因病去世。后原告王**以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为原告所有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并让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无果,遂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父亲王**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王**虽未与被告李**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从王**已实际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被告李**也已实际履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中,可以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履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示性质私产,被告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原告以该房屋及土地属其所有,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为由,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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