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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襄城县公路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城县公路工程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80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城县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至2003年向被告处送石子,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多万,下欠115000元,因当时许昌**总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为其出具许昌**总公司的付款凭证,由原告向该公司索要工程款以抵偿石子款,但许昌**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合同转让需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并需要通知债权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上两条规定分别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因均涉及到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而容易引发争议和误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的上述两条规定,关键看一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可单方面表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为履行债务的协议,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若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取代了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第三人即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向该第三人即新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不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同,债务人的变更会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因此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明确同意。而且,这种同意是指债权人对债务转移本身的同意,即对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对被转移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意,而不能仅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同意。二是债务人是否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有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并不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约定,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通常需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因为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且,这种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的约定,是指第三人同意由其取代原债务人或者加入合同关系成为了债务人,而不是仅同意代为履行债务,本案被告对拖欠原告石子款115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应当承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以上要点,故被告辩称合同权利已转移,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建国和证人闫*甲(系原被告单位处长)认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襄城县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建石子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襄城县公路工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襄城县公路工程处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发生变更,债权转移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款收据的欠付对象是刘**,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与被上诉人主体地位不适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我和刘**一块去襄城县公路工程处,经该处同意,把欠刘**14.5万元的条分开成两个条,因该处欠我11.5万元,把其中一张11.5万元给我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供财务票据十页,证明截止2004年2月2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已用支票形式分两笔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襄城县公路工程处同意将刘**持有的14万多元的票据分成两个票据,并把其中的一个11.5万元的票据给我。转款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赵*我不认识,至今我没有收到11.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上诉人将11.5万元的欠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上诉人提供记账凭证11页,证明被上诉人所具有的11.5万元的收据是上诉人向刘**出具的,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要钱。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经襄城县公路工程处同意,把刘**的条给我的,但收据上的钱多了,把收据拆分成11.5万元和3万元的两张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已将欠款归还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上诉人提供闫*乙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拿的是刘**的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笔迹也不像是证人本人笔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闫*乙已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许昌公路建设总公司或上诉人已向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建国和证人闫*甲(系原被上诉人单位处长)认可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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