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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砼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商品砼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易林花园1#、2#楼,工程所在地为东工路东关街交叉口,工程所需总方量25000方,合同工期为1年,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245-345元/m³,双方对混凝土的土品、强度等级进行了约定,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被告赵**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批次付款,正负零付砼款的80%,以后每月付砼款的8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10日内,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即视为乙方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赵**系易林花园1#、2#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同意与被告恒**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所施工的易林花园1#、2#楼及地下车库共计供应混凝土为26972.13立方,货款共计为人民币6913392.75元,现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3392.75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恒**司向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承建易林花园1#、2#楼工程所用贵站商砼,1#楼东段4层出现大面积裂缝,直接影响质量问题,望引起重视,我项目部分析原因1、与热水泥有关,2、配比问题,3、砂料太细,含泥量大。望你站尽快查出原因,给予答复,否则后果自负。该通知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2013年5月12日,被告就1#楼层板开裂整修问题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安阳**水公司工程款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物义务,被**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赵**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被**公司与被告赵**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3392.75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合同是就1#、2#楼所签订,地下车库的货款不应包括在合同范围内,经查地下车库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地下车库不完工,主体工程就无法施工和交工,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依法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提供混凝土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68000元的反诉请求,有反诉原告提供的通知、维修合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二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阳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339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赵**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保全费3770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赵**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反诉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赵**负担2660元,反诉被告安阳市**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安商品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赵**、恒**司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原审法院认定恒**司、赵**因质量问题造成68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其认为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恒**司、赵**的反诉请求;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恒**司、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其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恒**司与赵**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原审判决其余三项没有上诉,二审不应对此审理。

上诉人赵**、恒**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1#、2#楼和地下车库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1#、2#楼的买卖合同是书面合同,地下车库的买卖合同是口头合同,现未结算;二、原审法院认定1#、2#楼与地下车库是同一整体工程不能分开交付是错误的;三、1#、2#楼的买卖合同,赵**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建**砼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28天强度实验报告》,并有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建**砼公司构成违约;四、原审法院认定恒**司、赵**辩称合同是就1#、2#楼所签订,地下车库的货款不应包括在合同范围的事实,却在判决时仍将1#、2#楼和地下车库一并按1#、2#楼合同进行结算,判决相互矛盾;五、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双方结算并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六、恒**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建**砼公司只存在1#、2#楼书面合同,不存在地下车库的口头合同关系。是赵**后来又与建**砼公司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但地下车库货款是由于建**砼公司的原因才不能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拖欠了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建**砼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建**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建**司赔偿其68000元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其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由赵**、恒**司提交的关于所用商砼质量问题给建安商砼站及技术部的《通知》、河南恒**司易林花园项目部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1#楼4层-7层顶板裂缝整修费《二联单据》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赵**、恒**司为处理该裂缝支付了68000元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建**砼公司给付赵**、恒**司维修费用人民币6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赵**、恒**司提出本案地下车库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不能包括在1#、2#楼合同之中的理由,因地下车库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赵**、恒**司称地下车库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赵**与建**砼公司另外的口头约定,但建**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赵**、恒**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上诉人均提出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显属错误的理由,因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故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所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无不妥。故本案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赵**、恒**司提出地下车库货款不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建**砼公司,是否拖欠了货款、恒**司是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尚无法确认的理由,因原审卷宗中的供货明细表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本案主体结构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商品砼供货部位、方量、单价及金额明确。故原审判决认定恒**司与赵**连带给付建**砼公司货款人民币613392.75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上诉人**砼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赵**、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9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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