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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李**、李**、李*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李**、李**、李*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从2009年开始,陈**的爱人李**承租赵**位于北郭乡油站西100米左右路北的二层楼房其中部分房间做经营烟花爆竹的门市。该房屋系上下两层,内置楼梯,楼梯一面靠墙,一面无栏杆。2014年10月4日,李**被发现从租赁的烟花爆竹门市的楼梯上摔下死亡。同年11月4日,陈**去该门市上拉货时被拦住,后北**出所进行了处警,给双方做劝解工作,告知双方能调解就调解,否则去法院进行诉讼,对现状不动,双方随即走开。赵**丈夫李*生于2010年12月31日向陈**丈夫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李*生,2010年12月31日”的借据。2015年4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陈**将李**丢在租赁赵**房屋内的东西拉走,后赵**取走该房屋的钥匙,接收了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向陈**主张租赁房屋的租金及违约金,其仅提供了和其他租赁户之间的四份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和陈**丈夫李**之间的租金和租赁期限的事实,且赵**提供的与其他人租赁协议中均是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而李**在不交租金的情况下能占用了该房屋接近2年有悖常理,现陈**手中还有赵**丈夫李**给其丈夫李**所打借条。综合整个案情,认为赵**要求陈**给付其租金及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赵**当庭放弃对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2009年开始,陈**丈夫李**承租赵**房屋经营烟花爆竹。因李**生前与赵**丈夫李**关系较好,2013年11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李**一直没有补签承租合同。原审中赵**提供的其他租户的租赁合同充分证明一间房屋一年租金为4000元,并且所有租赁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李**应当支付的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36500元属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陈**应承担偿还责任。陈**称不欠房租,根据举证规则,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房租。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根据民诉法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欠其租赁费。原审中赵**提供的与其他人的租赁合同均为一年,租赁费是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且称李**的租赁合同与之完全一致,那么赵**主张李**欠其二年租赁费显然违背常理。原审陈**提供了赵**爱人李**于2010年12月31日向李**出具借据,李**借给李**款还没有收回,就不可能欠赵**房屋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主张李**自2009年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租赁其门面房,陈**予以认可,并不当然证明李**欠付租金,赵**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四份租赁协议,并不当然证明其与李**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反,依据这些协议中”期限一年(一份为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应续合同,超过一天除交纳房租外赔偿其每间50元”的约定内容,按照赵**的主张,2013年11月14日到期后,因李**生前与李**关系较好,李**未续合同,同时又主张”经多次催要,也不支付租金”,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却在李**死亡后主张李**欠付租金的理由,不能被采信。原审判决以其有悖常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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