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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孙**、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孙**、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10时16分许,原告孙**骑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东侧由南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郭**驾驶的被告杜*名下所有的豫EX0314号车沿中华路由北向东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壁前壁骨折、左侧颞部、左顶、左耳廊后皮肤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实际住院6天。后转院至安**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8天。原告出院后又继续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67793.4元,其中被告郭**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25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担架费用支出人民币2070元。2013年6月20日,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申请对其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四级。后原告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上述口腔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外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后原告孙**针对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8月3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答复:1、鉴于孙**2015年1月30日已由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10号出具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员家属沟通,当场同意本次不再对其颅脑损伤引起的并发症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本次鉴定是以颅脑损伤的上限确定了护理期限;3、关于护理人数,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2003年12月4日由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认为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正确,因其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导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建议其应申请“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以确定其是否需要终身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孙**和王**系原告父母,孙**和王**共生育三名子女,孙**于1944年7月20日出生,王**1947年11月7日出生。孙**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孙**1994年12月17日出生,孙**2005年8月12日出生,孙**2007年10月7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安阳市**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孙**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管辖区安阳华**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长期在本辖区内工作、居住、生活。原告孙**在安阳华**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告郭**驾驶豫EX0314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所驾驶的豫EX0314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7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84天为25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84天为16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以及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053.33元(3200元/月÷30天×713天);5、护理费,依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人民币55617.91元(28472元/年÷365天×713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一处四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51236.88元(24391.45元/年×20年×72%),被抚养人生活费89618.63元(父母抚养费:6438.12元/年×25年÷3人×72%子女抚养费:6438.12元/年×22年÷2人×7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8、残疾器具费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763590.15元。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等以上共计为1205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643090.15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郭**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643090.15元的40%即257236.06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560元,被告郭**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44676.06元。原告孙**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用由于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4676.06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孙**负担3000元,被告郭**负担9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孙**醉酒驾驶电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安部及江苏省公安机关的有关答复,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采信的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公,申请重新鉴定。3、误工费认定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4、孙**醉酒驾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并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80%-90%),上诉人车辆系借用,也是打工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有违公平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关于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上诉人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社会客观情况。不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随意的扩大解释。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如果本案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到车管所办理车牌登记、参保交强险、取得驾驶资格?这是个社会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另外,电动三轮车目前并没有列入国家《产品目录》中,因此没有相关的“技术参数”,对其认定为机动车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外省市的地方规章或个案不适用于本省市,被上诉人依据外省市的地方规章或个案来套用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七的条之规定,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且应当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审上诉人质证表示对平原鉴定所结论并无异议,二审又要求重新鉴定,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不应得到准许。原审时上诉人鉴定程序中的不配合导致被上诉人先后委托了五家鉴定所。除此之外,原审时被上诉人委托安阳相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显示,被上诉人需要终身护理,但原审判令我们另案或实际发生后主张,我们也是不服的,但为了减轻诉累尽快拿到部分赔偿款,我们保留了该部分的诉讼权利。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为“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以地域界定赔偿标准,而不以居民职业来界定。故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器具费问题。原审时,上诉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赔付比例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是否为借用车辆,被上诉人对此是持有异议的,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我们认可原审判决。除此之外,生活压力和重担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的实际总损失为840999元,生活压力和重担并不比上诉人小,同样也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孙**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3项:关于“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郭**、孙**均有一定程度的违章和过错,经公安机关认定,孙**系主要责任,郭**系次要责任,原审采信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郭**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经审核,原审所认定的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等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郭**原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鉴于孙**的被扶养人人数较多,残疾等级较重,按照上述规定,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从定残日2015年1月30日起算。孙**的父亲孙*富于1944年7月20日出生,应计算10年,每年为6438.12元/年÷3人×72%=1545.15元;孙**的母亲王**1947年11月7日出生,应计算13年,每年也是1545.15元;孙**生育三名子女,孙**1994年12月17日出生,截止定残日已年满18周岁,故不予支持;孙**2005年8月12日出生,应计算9年,每年为6438.12元/年÷2人×72%=2317.72元;孙**2007年10月7日出生,应计算11年,每年也是2317.72元。因前9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总额是7725.74元(1545.15元+1545.15元+2317.72元+2317.72元),年累计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付额6438.12元,故前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9年=57943.08元。9年之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限额,孙*富再计算1年,王**再计算4年,孙**再计算2年,总计应为12361.19元(1、孙*富1545.15元/年×1年=1545.15元;2、王**1545.15元/年×4年=6180.6元,3、孙**2317.72元/年×2年=4635.44元)。

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0304.27元(57943.08元+12361.19元),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19314.36元,扣除该部分后孙**的合理损失总计为744275.7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仍为120500元,郭**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623775.79元的40%即249510.32元,扣除郭**已支付的12560元,郭**仍应赔偿孙**23695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95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3900元,由孙**负担3050元,郭**负担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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