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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三组与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三组(以下简称雷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雷*燕系河南省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三组人,2014年5月22日结婚,婚后仍在该村居住,户籍未迁出,至今仍在雷三组。

2014年10月,因修建三淅高速,征用雷三组土地,雷三组获得土地补偿款60余万元。经雷三组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向居民组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元。雷三组以雷*燕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015年,为修建西城小学和幼儿园,征收雷三组土地四十余亩,雷三组取得土地补偿款三百余万元。2015年10月,雷三组张榜公布了拟分配人员名单,但名单中没有雷*燕,理由为雷*燕系出嫁女。截至目前,雷三组尚未确定本次人均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雷*燕认为其两次均不在分配名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雷**虽已结婚,但户籍未迁出所在村组,仍在现居住地居住,雷**具有雷三组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雷三组应当向雷**分配土地补偿款。对于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事项,虽已公布分配名单,但尚未确定分配数额,雷**主张向其分配10000元补偿款的依据不足,应待分配方案明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卢氏**麻村雷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土地补偿款2700元;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卢氏**麻村雷三组负担15元,雷**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雷**具有雷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不足。雷**在2014年5月份结婚出嫁,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从其出嫁之日起就一直随其丈夫居住生活,不再参与雷三组的集体事务管理,也没有承担过雷三组的集体义务,自然也不享有相应集体权利。本案雷三组在收到三淅高速洛河大桥占地补偿款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集村民会议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讨论,最终决定对雷**等空挂户口的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参与的村民都在讨论决定材料上签名摁指印。请求依法改变原审判决,驳回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原审认定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完全正确,户口未迁移,在婆家并未取得土地,保留原有土地现状也符合法律规定。雷三组就没有开群众会,分配多少钱就是组长和代表商量,群众谁同意给谁分,在原审中雷三组根本就提提供不出会议记录,分配的2700元也是法院向组长核实后才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雷**虽已出嫁,但其户籍未迁出,仍然是雷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雷三组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雷**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麻村雷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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