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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代理人常晓*以及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他经朋友介绍从栾川县自带车辆到卢氏县给被告拉沙子到三门峡市,当时约定运费按每方计价,拉沙的地点不同分别计算不同的价钱,在拉沙过程中被告支付给他部分运费,后经结算被告尚下欠他运费5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他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他还款1万元,下欠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他出具的,但是之后他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部分,具体多少记得不太清楚,确实欠款,但并不是4万元;关于欠款他和原告对剩余款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找他的债务人去要,也可以拉他的沙抵顶欠款,原告也是同意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崔**欠原告运费5万元的事实,但是之后归还了1万元,实际欠4万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证明归还给原告3000元,2、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款项,3、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给原告支付1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归还了23000元至33000元,实际并不欠原告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并不能显示款项的用途及收款人,且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性,其只认可在2015年2月18日(即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收到被告归还该借款中的1万元,其他再没有收到被告关于5万元欠款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依据予以使用。被告崔**提交的证据系其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出处,不能显示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事实,且无法证实该交易与5万元欠款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杨**朋友介绍从栾川县自带车辆到卢氏县给被告崔**拉沙子到三门峡市,运费按每方计价,以运输距离确定具体价格,2014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除期间已付款项外,被告共欠原告拉沙款5万元,由被告崔**给原告杨*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运费伍万元整(¥50000.00元),崔**,2014年9月27日“。之后,原告杨*继续为被告崔**拉沙,双方并有经济往来。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被告崔**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万元,下欠4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支付欠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沙,并约定了运费价格,双方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对前期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1万元,下欠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无法说明已归还的数额,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30元,均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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