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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翟燕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翟燕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冯**、被告翟燕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娥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齐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阳**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安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天,后续治疗费为4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5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没有相撞,当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事发后被告把原告马**送至辛店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至市三医院,被告预付了5000多医疗费,具体数额忘了。当时被告没有报警,离开事故现场送到医院后才报警,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他标准均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柏庄镇齐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翟**驾驶电动三轮车将马**送至辛店卫生院救治,后又转至安阳**民医院救治,其伤被诊断为右侧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0425.94元,其中被告翟**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依原告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天,后续治疗费为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系原告马**儿子)单位证明及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但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名。另查明,原告马**在柏庄镇齐庄村开一玉娥烟酒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单位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翟*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安阳**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734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翟*丰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4625.94元、误工费86.26元/天×169天=145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护理费45天×30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161.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161.08元的70%即44212.7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09元,由原告马**负担1011元,被告翟燕丰负担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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