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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因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樊**、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年5月份,经郑州朋友介绍,被告郑**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至2015年2月13日到期,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用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办事处光明路大众佳苑1幢西起5单元6层北户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且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两个月还款。后经多次延期,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3、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18‰的2倍支付罚息至还款之日;4、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愿意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进行偿还。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时间。

原告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2014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书写的借据、收条各一份,原告在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唐**借给被告郑**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明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有违约金和罚息的事实。第三组:还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第四组:房产证复印件,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河南紫**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房房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并在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五组: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数额,此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郑**作为乙方(借款方)及丙方(担保方)与原告唐**作为甲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被告郑**同时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办事处光明路大众佳苑1幢西起5单元6层北户房屋(房产证号:许*权证市字第10032179号)一套抵押给原告唐**,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许*他证字第10012506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郑**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唐**出具的借款手续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该利率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的限度,本院对该利率约定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故原告唐**请求被告郑**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但上述两项性质应视为原告的利息损失范畴,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临近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唐**要求被告郑**按照月利率18‰的2倍标准支付罚息至还款之日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缴纳的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唐**负担600元,被告郑**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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