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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昌海**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许昌海**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7月7日通知许昌海**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许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许昌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被告许**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5)167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高XX之妻)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伤。

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1、李XX、高XX、高1X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张XX、尚XX、陈XX证言各一份,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各一份;3、海**公司工伤认定协查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尚XX、海X、位XX、罗XX证明各一份,尚XX户口薄复印件、海X、位XX、罗XX证明各一份,示意图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律师意见书一份,考勤记录6页,劳动及考勤制度若干份;4、许昌县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5、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一份,许昌县小召乡圪塔村证明2份。证明:1、李XX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李XX于2014年4月30日上午上班期间无故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合理下班时间合理路线上,也不属于因公外出情形。

第二组: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7、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

证明许昌市人社局对李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社局对李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XX系许昌海**限公司的职工,当天回家是按公司要求完成了工作,早上7时47分打卡上班已经查清,不可能作出无故旷工或私自离岗的行为,被告仅凭许昌海**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李XX非正常下班,是极为不负责任的,申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XX、尚XX、陈XX证言3份,3、身份证复印3份,户口薄1份,4、许昌县检察院起诉书1份,5、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许)工伤认字(2015)167号)一份。证明李XX系第三人的正式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许昌海**限公司工伤认定协查材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实,李XX2014年4月30日上班期间无故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在合理下班时间合理路线上,也不属于因公外出情形,被告依法对李XX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李XX是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不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时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5、6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及其一致,文字表达高度统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1、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李XX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是上、下班途中,不属于下班路线,李XX下班没有请假。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应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提供,而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提供,李XX和张1X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办事,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5、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有证人的签名和指印,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4是人社部门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和指印,调查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都是许昌海**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的相关情况应当知道,证言虽有一致性,但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是被告在经过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5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法条不应该适用本案,因该证据是**务院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条例,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9时20分,事故地点是许昌县昌盛路骆驼鞋业门口,而李XX的居住地是与骆驼鞋业相反的方向。对被告提出的李XX发生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不属于上、下班路线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1X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李XX发生事故前和张1X一同出厂,发生事故时,张1X也在现场,所作证言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本院对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李XX系许昌海**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30日7时47分到公司打卡上班,9时20分在许昌县昌盛路骆驼鞋业门口与李1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李1X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将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XX压住,造成李XX当场死亡。李1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为李XX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认为李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李XX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打卡上、下班制度,夏季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2014年4月30日李XX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李XX回家的路线。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履行了必要程序的基础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对李XX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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