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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拍卖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置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恒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于2011年1月29日召开拍卖会,对2010-18#(东区12#-2地)等2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参与拍卖竞价,并最终取得了2010-56#地、2010-57#地和2010-58#地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2015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拍卖佣金320.5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佣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泽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29日拍卖会是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的会议,不是原告组织召开的,原告工作人员陈*仅是作为会议的主持人参与该项行为。2、原告没有实际按照拍卖法的各种流程进行,不能向被告主张拍卖佣金。原告并没有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拍卖委托协议,也没有向被告明示所谓的佣金。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32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2、竞买须知;3、竞买申请书三份;4、2011年第一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签到情况登记表一份;5、拍卖纪录三份;6、(2011)许县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一份;7、成交确认书三份;8、拍卖转让公告;9、拍卖成交公告;10、还款计划。上述证据1、2、8、9、10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来源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档案。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接受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由原告拍卖师陈*主持该局对包括2010-56#地、2010-57#地和2010-58#地在内的2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依法应当收取拍卖佣金的事实。2、被告参与本次拍卖活动,并竞买取得2010-56#地、2010-57#地和2010-58#地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2010-56#地出让起始价12685万元(90.9万元/亩),拍卖成交价17600万元,增加4915万元;2010-57#地出让起始价5585万元(90.9万元/亩),拍卖成交价7740万元,增加2155万元;2010-58#地出让起始价9476万元(94.3万元/亩),拍卖成交价13070万元,增加3594万元;三宗地成交价与出让起始价总计增加金额为10664万元,应支付拍卖佣金320.52万元(10664万元×3%+0.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作为拍卖人组织了该次拍卖活动。首先竞买须知中明确有公开出让的出让人,28页显示许昌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由土地中心承办,该证据的29页显示出让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书也没有关于佣金的任何显示。对公证书和成交确认书明确显示出让是直接与竞得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故本次活动主体是国土资源局,虽然在竞买须知和公告中显示了费用,即使收取佣金,也应该由国土资源局来收取,均与原告所称接受委托并组织拍卖活动无关。

对证据第5,该拍卖纪录,无公章,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拍卖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委托书是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的,与本案被告无关。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主持人陈*只负责主持本次出让活动。对证据10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没有加盖被告行政公章,数额与起诉标准额不符。该还款计划如果真实,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组织该拍卖活动而不应支付拍卖佣金,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拍卖纪录虽然有不完善不具体之处,但有拍卖师和买受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拍卖活动的竞价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还款计划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许昌**源局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经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许昌**源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包括2010-56#地、2010-57#地和2010-58#地三宗土地在内的2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间定于2011年1月29日9时。现委托原告安排国土招拍挂主持人陈*届时到场主持本次公开转让活动,原告可按《拍卖法》有关规定向宗地受让方收取有关费用。

2011年1月8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在许昌日报刊登《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其中包括本案2010-56#、2010-57#和2010-58#三宗土地。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2日发文《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补充公告》(许*土公让告字(2011)1号),该补充公告第七条以及竞买须知第六条写明“拍卖佣金按《拍卖法》规定收取。”竞买须知第12条写明“拍卖佣金按每宗地2000元基础价加上宗地拍卖增加部分的3%收取。”

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竞买申请书三份,主要内容为:经过认真阅读公开出让文件,并实地踏勘编号为2010-56#地、2010-57#地和2010-58#地的地块后,被告对该地块的现状清楚,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等所有文件规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如能竞得该地块,被告保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在三份竞买申请书均该有公章,并有被告授权委托代表人处有王**签名,联系人处庞*签名。2011年第一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签到情况表中,针对2010-56#、2010-57#和2010-58#三宗地块的签字一览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庞*的签名,号牌为007号。

2011年1月29日原告拍卖记录表三份,分别针对2010-56#、2010-57#和2010-58#记录地块的竞价情况,并有拍卖师陈*和买受人代表人王**以及记录人马肖*签名。最后竞价分别为1.76亿元、7740万元、1.307亿元。

2011年1月29日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出具(2011)许县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公证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007号竞买人河南**限公司分别以1.76亿元、7740万元、1.307亿元竞得2010-56#、2010-57#、2010-58#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同日,出让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公司针对2010-56#、2010-57#、2010-58#三宗土地分别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分别为1.76亿元、7740万元、1.307亿元。

2013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春节前由于资金压力过大,望老兄多海涵,计划如下:1、2015年2月12日前还款贵方人民币100万元;2、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贵方人民币50万元;3、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贵方人民币150万元;4、2015年3月16日前还款贵方人民币25万元。”该《还款计划》由原告持有。

另查明,中国**协会向陈*颁发有拍卖师执业证。

本院认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本案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委托原告针对2010-56#、2010-57#、2010-58#三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竞价,被告申请竞买并最终竞得本案2010-56#、2010-57#、2010-58#三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减去出让起始价,三宗土地分别增加4915万元、2155万元和3594万元,共增加金额10664万元。按照拍卖编制文件《拍卖须知》第12条约定“拍卖佣金按每宗地2000元基础价加上宗地拍卖增加部分的3%收取。”本案拍卖佣金应为320.52万元(10664万元×3%+0.2万元×3)。被告向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竞买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并承诺对竞得该地块后,被告保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支付拍卖佣金款项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320.5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拍卖佣金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理由。

本案拍卖成交后,被告欠付原告拍卖佣金一直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自2011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320.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42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4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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