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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广**司将其承建的郑州市中原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即A匝道1号桥、A匝道2号桥、须水河支沟桥的桩基基础结构、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及附属结构和桥台防护工程;8个涵洞的基础、涵身、附属结构及搭板,具体包括桩基、承台、系梁、立柱、墩台、耳背墙、盖*、垫石、挡块、预压、(现浇和预制)箱梁制作安装、模板、支架、地基处理等一切与此工程有关的附属作业以综合价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郑州市**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郑州市**包有限公司)必须以自己企业的名称对外采购、租赁和签订相关合同,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各种形式使用甲方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作业队、工段、工区等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如有发生,甲方(广**司)不予认可,应由乙方负责;如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加倍赔偿。李**作为乙方代表在《工程劳务合同》上签字。

2013年2月23日,李**以广**司名义与欧**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承租方未加盖公章,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物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钢管(0.01元/天/米)、镀锌丝托(0.045元/天/根)、扣件(0.005元/天/个)、Φ1300圆柱模板(16.5元/天/平方米)、Φ1500圆柱模板(20元/天/平方米)、Φ1600圆柱模板(22.5元/天/平方米)、Φ1800圆柱模板(25元/天/平方米)等物资,实际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承租方指定李**同志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方认可,承租方租用物资时必须交纳足额押金,押金不足或不到位,出租方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交纳的租费不能从已交纳的押金中抵扣,租期期限为钢管、镀锌丝托、扣件180天,圆柱模板30天,超过约定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每月五号前办好结算手续后,承租方应在7日内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按逾期实际天数,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未付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若需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孔、缺少附件、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清理、维修费用,标准为Φ1300、Φ1500圆柱模板清理、维修费每平方米19元,Φ1600、Φ1800圆柱模板每平方米22元。运输费用及装卸车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装、卸车费均按10元/吨计算。丢失及报废物资未做赔偿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进场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附件等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欧**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欧**司于2013年2月23日向广**司提供扣件450套、钢管500根计1700米、Φ1300圆模9块计18.5平方米、Φ1500圆模2块计2.7平方米、Φ1600圆模4块计12平方米、Φ1800圆模2块计3平方米、镀锌顶托100套。广**司租用上述物资后,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11月10日、13日、22日,12月3日归还扣件195套、钢管337根计1383米、Φ1300型圆模9件计18.5平方米、Φ1500型圆模2件计2.7平方米、Φ型1600圆模4件计12平方米、Φ1800型圆模2件计3平方米、镀锌顶托72套。欧**司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4月16日、6月15日向承租方收取押金20000元,收取租金10800元、3000元。

2013年3月12日,李**又以广**司项目部名义与欧**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处加盖“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互通3G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李**、李**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013年9月7日,李**又以广**司项目部名义在上述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李**以经办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承租人(乙方)处未加盖公章,李**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补充协议附件。以上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脚手架(0.018元/天/米)、0.3m立杆(0.011元/天/根)、0.3m横杆(0.011元/天/根)、丝*(0.05元/天/根)、扣件(0.005元/天/个)、钢管(0.01元/天/米)等物资,租赁期为120天。合同约定出租方承担进场的装车费,承租方承担进场运费,其中20元/吨由承租方承担,剩余40元/吨由承租方垫付,等合同结清后,40元/吨的运输费返还给承租方,如此批物资用够180天以上,出租方承担所有60元/吨的进场运费,物资运回出租方公司仓库的运费及在出租方公司的卸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卸车费为15元/吨,承租方负责租赁物资退场归还时必须打包、码垛摆放整齐,如不按要求归还物资,卸车费则按20元/吨计算。承租方指定李**、李**同志为领料经办人。《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12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租赁物资脚手架(0.022元/天/米),租赁期60天,数量以出库单为准。2013年3月12日合同其他约定同2013年2月23日合同。

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欧**司于2013年3月12日,4月7日、8日、9日、10日、13日、16日、22日、23日、30日,5月5日、6日,6月5日、6日、13日,9月7日向承租方提供扣件1500个、钢管800根计2554.4米、可调顶托4882套、可调底座4000套、立杆13120根计23868米、横杆34645根计25816.5米、立杆炮弹2420套、横杆炮弹3804套、丝托托盘47套、立杆货架1套、立杆300根计900米、横杆2300根计2070米。

广**司租用上述物资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5日、18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10月4日、6日、12日、27日,11月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22日,12月3日归还扣件316套、钢管241根计600米、可调顶托4811套、可调底座3882套、立杆11837根计22938.9米、横杆33466根计25098.6米、立杆炮弹2293套、横杆炮弹3780套、丝托托盘35套、立杆300根计900米、横杆2300根计2070米。欧**司还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3日向承租方收取租金12000元、40000元。

截止2014年8月31日,以上2013年2月23日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3月12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产生租金321394.47元,产生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19218.88元,未归还的钢管2271.4米、横杆717.9米、横杆炮弹24根、可调底座118套、可调顶托71套、镀锌顶托28套、扣件1439个、立杆929.1米、立杆货架5个、立杆炮弹127根、丝托托盘12个,未归还物资每日产生租金71.926元。之后,双方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欧**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司所提交的其与郑州市**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郑州市**包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承包人对分包人在分包经营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分包人的外在经营形态。1、分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2、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承包人应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分包人以某某项目部等模糊不清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取决于第三人对交易相对人身份的确定。如果第三人确定其是与分包人发生的交易关系,第三人只能向分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第三人主张其是与承包人发生的交易关系,那么借鉴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善意且无过失,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承包人在与之交易。假若第三人能够证明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分包人是在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2013年2月23日《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李**以广**司名义与欧**司签订2013年2月23日《物资租赁合同》,以广**司项目部名义签订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且2013年3月12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互通3G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因此,欧**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项目承建方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分包法律规定,欧**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项目的承建方广**司,故广**司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债务。广**司辩称印章系伪造,但印章真伪是广**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物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司项目部使用欧**司提供的钢模板、钢管等物资,租赁期限界满后,广**司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欧**司没有提出异议,租赁物资实际返还前,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广**司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欧**司支付租金。现广**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欧**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未付租金255594.45元(2014年8月31日前产生的全部租金321394.45元-已付租金65800元);支付所欠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19218.88元。关于欧**司要求的违约金250000元,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但是,欧**司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从广**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255594.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从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前止)和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等19218.88元,郑州**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7元,郑州**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许**莅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负担54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欧**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合同行为与广**司的关联性,广**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2日,李**又以广**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处加盖‘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互通3G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广**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路绕城高速立交ZYXLLJ-SG标段项目部’印鉴1份;2、郑州市**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上述证据均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定。由此可见,欧**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广**司无关,李**和李**均不是广**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很明确是郑州市**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这种假冒身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广**司不该承担责任。广**司与郑州市**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郑州市**包有限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租赁和签订相关合同且不得以广**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李**的委托是系郑州市**包有限公司出具,《物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由郑州市**包有限公司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合同成立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虚假的印章对广**司构不成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部作为常设工地的办公机构,欧**司既然能送货到工地,就相关合同及租赁费问题,在履行中从未核实了解。欧**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没有加盖公章,这证明欧**司对合同相对人的审查存在过错,并不能称其为“善意第三人”。最后,广**司提供证据明显证明李**私自刻制上诉人的公章,这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司不支付欧**司租赁费255594.45元及违约金,判令欧**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广**司认可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广**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欧**司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是认可的,证明广**司认可欧**司与广**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李**系广**司项目部成员。三、本案两份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全部系李**以广**司的名义与欧**司签署,欧**司有理由相信是和广**司交易。四、广**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上诉请求及第二页倒数第五行“欧**司既然能送货到工地”的表述均认可租赁物资在广**司项目部使用。五、本案印章及其真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六、广**司所称李**私刻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七、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七款关于分包方以发包方(广**司)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作业队、工段、工区等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造成发包方损失由分包方赔偿的约定,充分证明原审判决确定广**司承担合同责任是正确的。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上诉认为欧**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由于李**与李**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广**司的名义签订的,即使李**与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若欧**司是善意相对人并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案件事实,由于欧**司把货物运送到了项目所在地,并且合同中有广**司项目部的印章,欧**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广**司,欧**司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李**与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欧**司与广**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广**司应对欧**司所诉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广**司所称,其与郑州市**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郑州市**包有限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租赁和签订相关合同且不得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广**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于广**司所称李**私自刻制其公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印章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中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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