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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因与被上诉人惠书先为物权保护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因与被上诉人惠书先为物权保护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被上诉人惠书先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0年11月12日,原告惠书先与案外人赵**达成购房协议:甲方,赵**,乙方,惠书先(惠淑先),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老*独院民房以75000元,卖给乙方,11月12日付现金4万元整,剩余部分房屋完善后半年内一次付清。房屋装修按双方协议为准。该房产后期以被告惠**名义办理了一些相关的房产手续。2008年12月5日,原告惠书先和被告惠**关于老*房屋资金分配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惠书先同意2008.12.5日中午12点前付给惠**60000元。二、惠**把房屋产权手续交给惠书先,并更改至惠书先名下,并配合更改事宜。三、房屋归惠书先所有,该房屋与惠**无关。四、惠书先与刘**和惠**、惠**一切经济来往,一概不究。五、摩托车所有权归惠书先所有。六、付清款后,惠**于2008.12.5日搬完自己的物品。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永不反悔。(该房屋座址光武东路852巷430号)。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惠**收到原告6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声明,内容为:我叫惠**,现愿意将光武东路852巷430号证的名字,改为惠书先名下,永不反悔,声明人:惠**,2008.1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2008年12月5日,原告惠书先和被告惠**关于老*房屋资金分配一事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惠**收到原告惠书先房款及被告惠**声明,不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惠书先诉请位于南阳**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归原告惠书先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协议是其签的后反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阳**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归原告惠书先购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房产不仅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出资,也有第三人出资,而2008年12月5日的协议没有其他共有人签字认可,该协议对其他共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完全所有权,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追加共有人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书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对争议房产所有权的处理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必须追加刘**、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惠书先提交的购房协议,购房人为惠书先,2008年12月5日的协议,上诉人惠**与被上诉人惠书先签订协议,双方对争议房产所有权又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争议的房产应当归被上诉人惠书先所有。上诉人惠**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产为共有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刘**、惠**、李**虽在二审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属于争议房产的共有人,所以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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