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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刘**与叶县保**民委员会、叶县保**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及刘*有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刘**、刘**(以下简称张**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叶县保**民委员会、叶县保**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花山吴**)及原审第三人刘*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张**等三人与刘*、史*已经分户,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时间是2011年3月份,占地补偿款申报、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2011年6月等多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客观、不真实、不公平。2.认定经民主议定将刘*、史*的地从张**等三人户中调走及调整时刘*、史*已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1.派出所户籍登记情况证明,村委干部伪造文书,和刘*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非法将张**等三人户口从户主刘*的1518000454户口本中擅自分离开来,以达到陷害张**等三人和侵占该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2.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文件证明,张**等三人家庭包括刘*、史*的土地被占用和统计补偿费的时间是2006年8月份。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土地和统计补偿款是2011年3月份,显然错误。该新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征用时张**等三人和刘*、史*是同一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收入及死亡后的土地仍然由家庭成员所有和使用,第三人不能侵占,该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错误判决。张**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等三人与刘*、史*原系一户,2008年10月24日,张**之夫刘*因交通事故去世,因刘*、史*年老体衰且患有疾病,张**无力赡养,2009年11月,经相关人员说合,张**等三人与刘*、史*分家另过,后刘*、史*由其长子刘*有赡养,土地由刘*有耕种。刘*、史*去世后,刘*有办理了父母的后事。2011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土地,花山吴四组重新调整了承包土地,把刘*、史*的承包地及占地补偿款分给了刘*有。基于张**等三人已与刘*、史*分家另过,分家后刘*、史*与刘*有共同生活,承包土地由刘*有耕种,且刘*、史*已死亡的事实,花山吴四组将刘*、史*承包地及土地补偿款分给刘*有应无明显不当。张**等三人主张刘*、史*系其家庭成员,承包地及占地补偿款应归其家庭所有和使用依据不足,原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等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刘**、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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