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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荣俊丽、郭**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荣**、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荣**、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荣**、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0月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荣**订婚时,被告荣**收受我彩礼10100元、衣服、钻戒、金项链、金戒指、黄金转运珠、化妆品、镯子共23318元。2015年5月9日送好时,经媒人给付被告荣**之母郭**现金20000元,衣服折款2000元及被子、单子价值4000元,物品等。举行婚礼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荣**回娘家居住,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衣物钱共计55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丽辩称,原告杨**所诉情况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给我送衣物、化妆品属实,诉我收受彩礼钱、送好钱都没有,我不同意返还。我的个人财产都在原告家,应折价给我钱。另外原告购车时我给原告杨**购车款30000元。

被告郭**辩称,原告杨**说的不属实,他和我女儿自由恋爱结婚,送好时20000元钱我没见,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为此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被告荣**经人介绍双方相识订婚,订婚时被告荣**收受原告杨**见面礼10100元,送好时被告荣**、郭**收受彩礼20000元、衣物及其他物品。2015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生气、吵架、打架,被告荣**于2015年6月底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在被告荣**存放在原告杨**家的个人财产有TCL王牌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韩电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被子9条、被罩12条、茶具1套。现原告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荣**、郭**返还订婚彩礼5541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被告荣俊丽、郭**的当庭陈述,原告杨**递交收据2张,出庭证人杨**、王**、杨**出庭证词,南**委会证明1份及被告荣俊丽递交的收据4张(购买彩电、洗衣机发票1张,金伯利钻石发票3张),保证书1份,出庭证人莫**、赵**的出庭证词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该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上指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荣**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与被告荣**定婚时,被告荣**收受原告杨**见面礼10100元,结婚送好时被告郭**(荣**之母)收受原告杨**送好彩礼20000元,事实清楚,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在返还数额上以1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诉称,定、结婚给付被告荣**金银首饰要求返还,该项请求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郭**辩称没有收受原告彩礼及送好现金,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荣**要求原告杨**返还其个人财产,本院应予支持。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荣**要求原告杨**返还购车款3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俊丽、郭**返还原告杨**彩礼15000元;

二、原告荣俊丽的个人财产TCL王牌55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韩电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四件套2套、被子9条、被罩12条、茶具1套归被告荣俊丽所有;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85元,被告荣俊丽、郭**负担175元,原告杨**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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