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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驻**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驻**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告借给被告3笔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欠付原告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驻**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同年11月19日、12月3日签订3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各笔借款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9日、2015年3月3日,月利率为1.5%,月保管费为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中2万元、2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份该两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到期之日,1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份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到期之日,各笔借款的保管费支付至2015年1月对应的借款到期之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应从欠付利息的次日起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段**借款5万元和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2万元、2万元、1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驻**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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