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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和与叶县水利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中和诉被告叶**利局、叶县孤石滩灌区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和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马*和和刘军营合伙,在叶县常村镇石院墙村开办一个个体砂砾石石料厂,取名“叶县新城石料商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厂外运石料时,需要经过被告叶县孤石滩灌区管理所所建的涵洞,为了保证石料车通过该涵洞时不损坏涵洞,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方先交纳20000元保证金。原告方在使用该道路的过程中,没有损坏道路和上述涵洞。2014年5月份,原告方的砂砾石厂停业,不再往外运送砂砾石,也就不再经过上述涵洞。故原告马*和多次找到被告叶县孤石滩灌区管理所,要求退回上述保证金20000元,可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为此,为维护原告马*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20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马*和不符合主体资格,因为原来缴纳保证金时,是以合伙企业“叶县新城石料商行”的名义缴纳的,不是原告马*和个人缴纳的,应当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且,当时我们双方签订的有合同,原告方应当出示合同。其次,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约定,现在,双方没有对于保证标的物“道路涵洞”进行质量评定,故原告马*和自己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和所诉以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的答辩可以看出,原告马*和与其他合伙人刘军营原开办的砂砾石厂为“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在没有进行清算之前,任何一个合伙人均无权单独主张“合伙企业”的债权,也不应有任何一个合伙人单独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原告马*和既没有提交书面“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合伙人的书面委托主张权利的有关手续。故原告马*和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中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马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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