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常晓*、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开办的石料厂工作,成为原告的雇员,主要从事石料粉碎工作。2014年底,原告在干活时感觉呼吸不畅,身体不舒服。原告告诉被告后,被告让原告到义**局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后说原告患上了尘肺病。被告给原告3000元让原告治病,但原告病情严重,花了好几千元也没有控制住病情。2015年10月9日,三门峡**制中心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矽肺三期。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郑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7000余元。目前原告病情依然十分严重,医院曾经给原告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因为原告没有钱,亲戚们只好凑钱给原告看病。由于被告的石料厂没有相关防尘设备措施,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有效的粉尘防护用具,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粉尘伤害患上了矽肺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证据不充分。因为2010年初到2015年底经济不景气工厂干干停停,停产的时候工人全部放假,放假期间原告可能在其他厂工作过,原告患疾病也可能是在其他厂工作时导致的。答辩人工厂给工人发放有防尘口罩,每次开会时也强调做好防尘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书写的证明一份;2、三门峡**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3、宜**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4、郑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5、河南科**属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四十二页,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宜**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一份;7、河南科**属医院住院补偿表一份。

被告赵**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2003年至2009年在私人建筑队从事杂工。2010年7月到被告赵**开办的石料厂从事粉碎硅石工作。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生产过程中除给工人发放防尘口罩外,没有其他除尘措施;亦没有定期对工人进行体检。2014年底,原告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到义煤**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5年10月9日,经三门峡**制中心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矽肺三期。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宜**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503.2元,后新农合报销5446.7元,原告实际支付费用3056.5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郑州**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7346.5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河南科**属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3502.3元,后新农合报销18515元,原告实际支付费用14987.3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经核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5390.3元;误工费:7516.8元;护理费5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7245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2003年至2009年在私人建筑队从事杂工,2010年7月至2014年底在被告赵**开办的石料厂从事粉碎硅石工作,接触粉尘的期间较长。后原告在被告石料厂工作期间患病,经三门峡**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故原告患病与在被告石料厂从事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到被告工厂从事粉碎工作之前存在较长的粉尘接触史,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3473.5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