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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原告马*承包信阳**械厂的安置楼。被告马*为其在工地上帮忙。2012年1月20日,马*给付马*50000元,马*打下借条一张“今借到港口机械厂工地现款伍万元整。”此后,至2013年10月,原告马*凭此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提供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为港口机械厂工地垫付的钢材、水泥款、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开支票据合计款110730元,并以此为证据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垫付款及工资13573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各种票据未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未就港口机械厂工地上发生的借款及垫支费用款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诉讼请求被告马*偿还借款的依据是马*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借款方明确为“港口机械厂工地”,原告马*作为诉讼主体有瑕疵。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支款的依据是为港口机械厂工地开支的钢材、水泥、日常生活用品等票据、白条,这些票据、白条未经工地负责人签字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总之,原、被告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在港口机械厂工地发生的临时借支票据,双方起诉应当以港口机械厂清算核实后的依据为准。故双方起诉、反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和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另外主张的工资问题,应当先行仲裁,本院暂不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原审认定马*作为诉讼主体有瑕疵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作为港口机械厂工程的承包人享有该工地的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请求依法改判。

马*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马建拖欠马*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35730元是事实,原审对此事实未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马*与马*的债权债务以及拖欠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均是因港口机械厂工程所产生,现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各执一词,互不认可,只有待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上诉人马*作为港口机械厂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该工地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认定马*作为诉讼主体有瑕疵确属不当,应予纠正。马*和马*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只有待双方结算确认后方可主张权利。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1050元。上诉人马*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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