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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泰宏**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韩**、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河南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郑州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招待所(以下简称郑州市军人招待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申**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军人招待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军人招待所的建筑工程由被**公司承建,被**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与被告申*公司,被告申*公司具有钢筋作业分包壹级资质。原告李**系被告申*公司韩**班组成员,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李**在工作时从四楼摔下,造成原告李**头部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原告李**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13413.32元。2015年2月10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万元。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1月6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级伤残。原告李**与其配偶王xx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xx(2001年1月20日出生),女儿李xx(2008年1月2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韩**垫付医疗费112540.5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李**父母已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去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随被告韩**共同受雇于被告申*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形成。原告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申*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泰**司、郑州**待所与原告李**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李**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3413.32元;2、误工费9689.20元(34311元÷365天×108天=10152.30元,原告要求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其请求数额计算)3、护理费4446.31元(28472元/年÷365天×57天×1人=4446.31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按30元每天计算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2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7.90元【(6438.12元÷2人×1人×50%+6438.12元÷2人×1人50%)×5年+6438.12元÷2人×1人50%×7年=27362.01元】;9、后期治疗费30000元;10、交通费157元(原告李**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67元,其要求157元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其请求数额计算);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李**的受伤给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上损失共计299464.73元。综上,被告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299464.73元。对原告李**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464.73元(含被告韩**垫付的医疗费112540.5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李**负担2500元,被告河南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泰**司认可李**是申**司工程所用人员,一审未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需要变更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4、本案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本案是侵权之诉,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泰**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李**与被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与被上诉人申辉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且上诉人李**未申请认定工伤,也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按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应标准认定本案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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