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张**。2013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结婚长达15年,原告仅以被告个性问题提出离婚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矛盾,考虑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原告不同意离婚;3、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考虑双方的过错;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生效。

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的内容看,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交款收据四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南段昶源小区5号楼北单元301室房屋分别由被告张某某父亲出资46900元,被告张某某的妹妹出资40000元购买。2、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南段昶源小区5号楼北单元301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3、股票开户账户一份。证明被告在股市投资1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张某某所在公司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同时工作表现优秀。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显示付款人是被告的父亲和妹妹。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无异议。对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相识,200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张**,现张**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拥有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昶源小区5幢南起4单元3层单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3.3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显示具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期间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张**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张**以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为宜,但被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考虑被告张某某的经济收入及被抚养人居住地的平均消费水平,被告张某某以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抚养费600元为宜。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昶源小区5幢南起4单元3层单户房屋一套虽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考虑双方均未对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在无法确定房屋价值及原告申请不在本案中就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张**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