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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马**,检察员郭*、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从开封县陈留镇十里铺村李某某、宋某某、雍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王**、李**的板材加工厂拉走的板材,均承诺几日后付余款,后一直拖延付款,后被告人李**离开家且更换手机号号码。共骗八位被害人224263元货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我院对被告人李**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自2009年通过开封县兴隆乡王洛寨村豫东板材信息部的王*乙介绍和信息部附近的板材厂做板皮生意。开始由王*乙负责联系货源,一直都是现金交易。后来被告人李**自己和开封县陈留镇十里铺村的李*某、宋某某、雍某某、曹某某、王*某、段某某、王*甲、李*甲等所开的板材加工厂直接联系,做板材生意。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从李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三百三十包,每包六十四元,共计货款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付款一万元后剩余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未结。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从宋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四百包,每包六十二元,共计货款二万四千元,付款一万元后剩余一万四千八百元未结。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从曹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三百二十七包,每包六十三元,共计货款二万六百零一元未结。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李**从雍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六百七十一包,每包六十三元,共计货款四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付款五千元后剩余三万七千二百七十元未结。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从王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二百八十八包,每包六十二元五角,共计货款一万八千元未结。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从段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五百三十六包,每包六十三元,共计货款三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未结。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从段某某的板材厂拉走板材五百二十一包,每包四十五元五角,共计货款二万三千七百零五元未结。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从王**的板材厂拉走板材五百九十六包,每包四十六元,共计货款二万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未结。

2011年6月,被告人李**从李**的板材厂拉走板材八百二十六包,每包四十五元五角,共计货款三万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未结。

被告人李**拉走上述板材加工厂的板材,均承诺几日后付余款,后一直拖延付款,最后被告人李**离开家将所用的手机号码更换,导致八名被害人找不到其下落。共骗八位被害人二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货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表示愿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被害人,现被告人的家属与八名被害人达成了协议,支付了货款,八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交易记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骗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等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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