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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有限公司与开封**筑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筑公司(下称黄**司)为与被告开封县**有限公司(下称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9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张**被告方**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告黄**司为被告方**司承建方园家俱文化广场工程,于2001年12月30日按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2177698.5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后陆续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下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算账,也不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4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黄**司起诉被告的工程款2177698.5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决算,最终决算价为1963932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将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被告截止到2007年之前已经以现金或家俱款折抵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065118.60元,而工程决算价款为1963932元,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101186.60元。三、被告现在即便欠原告工程价款没有结清,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封县方园家俱文化广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方**司承建方园家俱文化广场。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以及工期、付款方式和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经决算,合同总决算价共计1963932元。到2005年8月11日,被告先后以现金或家俱款折抵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335724.80元。之后,被告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分五次共向原告方支付244200元。下欠工程款384007.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1年9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关于开封县方园家俱文化广场决算单和原告2005年8月1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相关人员的收到条、所拉家具折价抵工程款的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所提交的原告于2005年8月11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已拨付工程款1335724.8元,下欠工程款628207.2元、欠利息570589.21元的证明,应视为双方最后一次的清算。对于570589.21元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委托相关人员从被告处收取现金的收条或拉家具的条,除仅有的5笔计244200元的票据落款时间在2005年8月11日黄**司与被告方**司最后一次清算之后,应在下欠的工程款628207.2元中予以扣除,其他收款条或拉家具折抵工程款的条,均在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清算之前,已经在清算中扣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方**司应依法支付给原告黄**司的工程款1963932元-1335727.8元-244200元=38400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封**筑公司工程款384007.2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3940元,被告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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