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石**、被告石**、被告石**、被告石**、被告石**、被告石**、被告郝**、被告郝**、被告郝**、被告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郝**、郝**、郝**、吴**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石**、石**、石建兵及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郝**、郝**、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的父亲石**197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的儿子郝**,女儿郝**、郝**、张*当时未成年,由原告与石**共同抚养,张*于2002年7月6日死亡,被告吴**系其女儿,石**于2008年6月29日死亡。原告与石**1999年7月9日购买位于许昌**事处七一路17号原市政府家属院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现因石**所有的部分遗产原、被告不能达成继承协议,特诉至贵院,请求1、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石**位于许昌**事处七一路17号原市政府家属院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价值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辩称:1、石**、石**、石**、石建兵、石**、石**是被继承人石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被继承人石金*生前与原告张**的存款,其中的一半属于遗产;石金*去世后通过原许**建委给付的抚恤金以及报销的医疗费也应该参照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一人占有;3、郝**、郝**、郝**、张*与被继承人石金*没有形成抚养关系;4、石建兵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5、石建兵一直与被继承人石金*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6、石**等六人共同出资三万余元办理了石金*的后事,该笔费用应从石金*的遗产中先予扣除;7、石建兵在被继承人石金*去世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其出资部分已经形成添附,在对遗产分割时应充分保护石建兵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郝**、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石金钟于197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第三组,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石金钟因病去世,第四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石金钟于1999年7月9日购买房产一套。第五组:被告吴**与张*母子关系一份,证明被告吴**系张*的女儿。

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结婚申请书有异议,这是结婚申请书,不是结婚证,从结婚申请书载明上看,是在干校接受劳动教育,反映两人并未一起生活;第三组没有异议;第四组,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郝**、郝**、吴**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被继承人石金*于2008年6月29日死亡。第二组:社区证明(原件)、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郝**、郝**、郝**、张*没有与被继承人石金*共同生活过。第三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票、收据等。证明内容:石**、石**、石**、石建兵、石**、石**等六人办理被继承人石金*的丧葬支出了30001元。第四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内容:1、2015年2--4月,石建兵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2、装修和扩建的费用为66000元。

原告张**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明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郝**、郝**、郝**、张*没有与被继承人石金*共同生活过。对玉皇岭这12张发票费用认可,但是当时原告把是石金*存折拿给被告了。其他费用不认可,票据显示不出用途。对石**对房屋装修有异议,装修并没有对房屋主体装修,是自己在外面搭建的用房。

被告郝**、郝**、吴**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意见。

被告郝**、郝**、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郝**、郝**、吴**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丧葬费用、第四组证据房屋装修和扩建与本案继承无关联性。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与被继承人石金钟197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石金钟与前妻生育有被告石**、石**、石**、石**、石**、石**,原告张**与前夫生育有七个子女,包括被告郝**、郝**、郝**、张*,原告张**与被继承人石金钟登记结婚时被告郝**、郝**、郝**、张*均未满十八周岁,随原告张**与石金钟共同生活,张*于2002年7月6日死亡,被告吴**系张*女儿。原告张**与被继承人石金钟婚后于1999年7月9日购买位于许昌**事处七一路17号原市政府家属院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许房改字第3006251号),2008年6月29日被继承人石金钟因病去世。现房屋由被告石**占有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房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下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许昌**事处七一路17号原市政府家属院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系原告张**与被继承人石**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享有该套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原告张**与石**1971年5月登记结婚时,被告郝**15岁,被告郝**11岁,被告张*8岁,三人与原告张**及石**共同生活,被告郝**、郝**、张*已与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郝**、郝**、张*对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张*已先于被继承人石**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女儿被告吴**代位继承;被告郝**当时差3个月已满十八周岁,应视为没有与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郝**对石**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石**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依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2008年6月29日被继承人石**因病去世后,该房产一半归原告张**所有,另一半属于石**的遗产依照继承法规定,原告张**享有的涉案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以及其依法继承石**遗留的涉案房屋价值的二十分之一,合计二十分之十一,即11/20。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被告郝**、郝**、吴**均等继承,继承份额为房屋价值的二十分之一,即1/20。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要求从石**的遗产中扣除其办理石**丧事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继承石**的抚恤金请求,与本案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要求继承石**报销的医疗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依法分割并继承位于许昌**事处七一路17号原市政府家属院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房产证号:许房改字第3006251号)11/20的份额,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郝**、郝**、吴**各自依法继承房屋1/20的份额。待执行时,原、被告按实际鉴定、拍卖的价值按各自继承房屋的份额依法分割。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被告石**、石**、石**、石建兵、石**、石**、郝**、郝**、吴**各负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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