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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查喜军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寇**、王**,查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两家宅基中间有一宽约4米过道,双方因原告家建房多次发生矛盾,并经马**出所处理。2015年8月8日,在原告粉刷外墙时,被告及其家人进行阻拦,期间双方发生打斗。原告所建房屋后墙至今未完全粉刷。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原告自行租赁脚手架粉刷后墙,支付租金1500元;因后墙长期未粉刷,原告购买的部分水泥变质不能使用,原告主张其水泥损失2500元,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失水泥的数量;原告主张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其所雇佣的工人无法施工,原告支付工钱1000元,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主张原告建房时将过道占去0.5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院门朝西,均以院外西边南北路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相互之间应当和睦相处,被告李**在原告查**建房时进行阻拦,导致原告查**所建房屋后墙至今未完全粉刷,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查**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的阻拦行为,原告查**支付脚手架租金1500元,因后墙长期未粉刷,致使原告购买的部分水泥变质不能使用,原告虽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失水泥的数量,但该项损失事实上已经产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其所雇用的工人无法施工,原告支付工钱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在原告查**建房(包括外墙粉刷)时不得阻止及妨碍;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查喜军建房占用公共通道0.5米,李**阻止查喜军建房是私力救济,且现在房屋已经建成,因此,不存在侵权和排除妨碍的情形。2、原审裁判的损失缺少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查喜军答辩称,1、查喜军未占用过道,李**侵权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2、损失实际存在,原审核定损失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侵权及损失是否存在。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李**与查**纠纷的调查结果已经清楚地证明李**侵权事实,现工程尚未完工,原审判决李**不得阻止及妨碍查**施工并无不当。至于查**建房是否占用公共通道,李**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予以确认处理,其行为不构成私力救济;原审中相关证据也已经能够证明侵权所造成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结合实际对损失金额酌定并无过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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