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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江、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寇**,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王**在许昌市解放路与华佗路转盘东南角“星期六美食饭店”门口倒车时撞到行人黄**,与王**同行的王*乙遂跟与黄**同行的金**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金**、黄**将被害人王*乙打伤后离开。而后被害人王**与同行的王*甲又阻拦与金**同行的洪*驾车离开,被告人金**、黄**返回后再次殴打被害人王**。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赔偿王*丙30万元、黄**赔偿王*丙5万元,王*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黄**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洪*、王**、陶*、孙*、安*、李**、李**、薛*、胡*、张*、白*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王**的诊断证明书,许昌市公安法医鉴定部门对被害人王**作出的伤情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及撤诉书,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告人金**、黄**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金**、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黄**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关于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黄建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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