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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孔**诉被告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孔**诉被告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孔**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孔**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夫妻购买被告夫妻(被告丈夫郭**已于2012年12月份死亡)位于许昌市公路局二处家属院3楼3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禄**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单位的福利集资房,所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土地,按照单位的规定及法律规定,房产不允许转让,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同意返还房款,要求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买卖,并已交付,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收到条一份,系被告丈夫郭**出具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3、天燃气安装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交纳天燃气费用,房屋由原告使用。4、2013年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暖气费1500元,该公司知道双方的房屋买卖,且表示同意,变更了相关手续。5、2009年6月3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的丈夫郭**交纳的水电网改造费1000元,该公司知道并同意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证实郭**于2009年1月6日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单位同意房屋转让的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土地系划拨土地,房屋的转让、出售受到法律限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许市计资(1993)130号文件一份;2、许路处行字(1997)第13号文件;3、许路处行字(1997)第11号文件;4、2014年8月25日许昌**理局第二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单位的福利集资房,且土地系划拨土地,房产原则上不允许转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证明房产不得买卖;对证据4中主体不属实,已经变更为许**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土地的使用证为依据,即便是划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是允许买卖的,内容上证明是原则性不允许买卖,而非强制性,且单位也不具有强制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土地的性质应以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证明,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6日,原告郑*、孔**为(乙方)与郭**、被告禄**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许昌市公路局二处家属院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处卖于郑*、孔**,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为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此价款包括房屋内的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厅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卧室内床两张、衣柜两个、电视机一台、储藏室一个;三、出卖的房屋等主权证发证之后由甲方交与乙方,如乙方要求过户,过户费有乙方承担,甲方愿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四、乙方将全部房款壹拾叁万元整全部结清后,甲方将房屋交与乙方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30000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了郭**及被告禄**,郭**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郭**及被告禄**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至今。郭**于2009年1月6日领取了产权证号为0901000091号的房屋所产权证。后郭**死亡,因被告禄**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本案的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买卖房屋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接受后,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入住至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禄**(又名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禄**(又名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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