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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及其辩护人成东升、潘永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行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将约0.1克1包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行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将约0.1克1包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行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将约0.1克1包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4.2015年3月4日,从被告人行某某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查获5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其中3包疑似毒品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共重1.5655克。

被告人行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行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行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1.自己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行为;2.自己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行为。且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行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某某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行为;2.被告人行某某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行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将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行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将约0.1克1包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3.2015年3月4日,从被告人行某某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查获5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其中3包疑似毒品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共重1.5655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相关证明及情况说明、语音通话详单、上缴毒品单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在行某某的“子轩”文具店内购买过毒品。其中2015年2月份的一次是和雷某某一块儿骑摩托车去的,到那儿后我进到店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毒品。还有一次是在2015年3月3日,这次我和雷某某是一块儿开车去的,到那儿后我进到店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毒品。

(2)证人雷某某证明:我和王某某一块儿从行某某处购买过2次毒品。一次是在2015年2月底的一天,当时王某某和行某某电话联系好以后我俩骑摩托车去找行某某并由王某某进入她的“子轩”文具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毒品。另一次是在2015年3月3日,当时王某某和行某某电话联系好以后我俩开车去找行某某并由王某某进入她的“子轩”文具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

(3)证人王*证明:“子轩”文具店是我母亲行某某在经营。在我母亲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行永军不经常去文具店。

3、被告人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3日,我在自己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将约0.1克1包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我经营的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查获了5包疑似毒品物。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证人王某某称其于2015年2月28日到孟州市合欢北路“子轩”文具店内从被告人行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证言,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行某某当时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证人王某某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行某某的第1点自行辩护意见和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人行某某不承认其实施该起犯罪事实,但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光盘、照片等相关证据,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故被告人行某某的第1点自行辩护意见和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行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行某某的第2点自行辩护意见和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行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行某某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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