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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同意以其位于孟州**事处汇丰路南段东侧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3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到孟**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13万元现金,在房管局的借款协议不是借据,没有履行借款,是无效协议,房管局只能抵押见证,不参与借款活动,所以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要求原告提供13万元的借据,如果是转账提供转账手续,提供支付现金的时间、地点及证人,并提供银行提款的相关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一张;2、孟*他证会昌办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用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1借款协议上是李**本人签字,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李*借李**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计算。二、李**愿将位于孟州市会昌区汇丰路南段东侧食品公司家属楼住宅抵押给李*为李**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到孟**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孟*他证会昌办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到孟**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要求原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孟州市会昌区汇丰路南段东侧食品公司家属楼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协议无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现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李*对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位于位于孟州市会昌区汇丰路南段东侧食品公司家属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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