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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委托代理人薛**、成东升,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购货欠款15210元,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处购货欠款260元,共15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周立给付原告货款154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帐目尚未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已账目结算清楚,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15470元。

原告所交证据是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在2014年12月30日电话中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认欠款及原告不断向其催要。2、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70元。被告胡**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和薛**之间的谈话,但称该录音是薛**和被告之间谈话,并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清,如果结清货款,应由双方出具结清清单,然后出具最后的欠款条。

被告胡周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鑫**司员工向被告催要货款,且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仍承认欠款,仅称“这段时间真没有钱”及“我的帐还没有给我算”,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立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鑫**司处购买刹车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刹车带款壹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正,胡*,2010、8、12号。”后于2011年3月10日购买原告刹车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刹车带款贰佰陆**正,胡*,2011年3月10号。”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薛**(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打电话向被告胡*立催讨货款时,被告称“这段时间真没有钱”及“我的帐还没有给我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胡*立分两次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547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本人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仍承认欠货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未结算清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5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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