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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公司不支付王**工资差额31872.29元及赔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孟**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党新政,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HE8583车辆系刘**个人所有,该车辆挂靠在东**公司,该车辆在东**公司的编号为9号车。王*永系刘**雇佣的司机,其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到豫HE8583车开车,其工资由刘**发放,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到2014年3月5日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诉讼中,王*永称其所开的9号车车牌号为豫HE8581,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豫HE8581车辆由汤中购买,系其所有。王*永于2014年3月26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缺席裁决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赔偿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永系刘**雇佣的司机,与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的车辆豫HE8583挂靠在东**公司,与东**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永称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其受雇期间未与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东**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并在东**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也未提供相关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因此,不能认定东**公司与王*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永以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东**公司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并支付王*永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并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王*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王*永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872.29元,并支付王*永赔偿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理由为王*永于2013年3月22日到东**公司上班,就一直在新提的9号车工作。2014年3月5日,东**公司停止了王*永的工作,期间既没有与王*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永办理劳动保险,严重损害了王*永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永申请仲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裁决东**公司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东**公司认为自己财大气粗,开始无视仲裁委的通知,拒不参加仲裁庭审,待仲裁裁决其承担违法用工责任后,为达到其规避法律规定和拖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伪造证据,混淆视听,原审法院对东**公司的假证偏听偏信,并积极配合东**公司拖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偏袒东**公司。原审法院在2014年5月26日受理了东**公司的起诉后,极尽拖延之能事,先后组织了四次开庭来帮助东**公司拖延时间,王*永多次催要判决书,原审法院终于在2015年3月31日给了王*永判决书。原审法院是先附合东**公司定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积极配合东**公司组织证据庭审来歪曲事实。原审法院无视调取的仲裁卷中的王*永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三次谈话录音,却十分重视东**公司提供的伪造证据是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鲜明动机。该录音经庭审质证是真实的,也是唯一的无法伪造的证据,其内容显示了王*永在东**公司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内容,工资的数额以及王*永为了工作与东**公司负责人张**沟通等内容。仲裁卷中张**对文书的签收也印证了其负责人的身份,该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的王*永与东**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公司为了规避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故意制造假证,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书证都不能改变其提供的假9号车的行车证早于其他证明时间是登记在东**公司的名下,实际上该公司车辆全部为东**公司所有,其出于隐匿财产的动机制造手续让别人挂靠。行车证登记时间全部是2013年3月26日,证人刘**(东**公司的生产厂长)挂靠协议签订在2013年的4月份,证人汤中的证明更是可笑,证明汤中是2013年5月份购买车辆挂靠在东**公司。东**公司车辆的随意编号,用可以随时改变的工资表来搪塞,混淆视听,其目的性一目了然。实际上东**公司用谁的车和怎样用车是其自主经营的一种形式,但无法改变,也无法伪造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王*永与东**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有意偏袒东**公司,对东**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认为,有意违反应在六个月内审结案件的法定程序,长时间拖延后作出错误判决,其目的性昭然若揭,是帮助东**公司糊弄、拖延王*永。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商**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王**与被上**砼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是否应支付王**二倍工资差额31872.29元以及赔偿金6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认为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应支付王**二倍工资差额31872.29元以及赔偿金6000元,理由除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外,补充理由为通过录音内容结合东**公司提供工资表中列为第一位的张**,说明张**是东**公司的负责人,王**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刘**自认是东**公司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结合9号车行车证的登记时间,说明刘**在作伪证,由此可以知道王**与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公司应依法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东**公司认为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不应支付王**二倍工资差额31872.29元以及赔偿金6000元,理由为东**公司对张**、刘**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东**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与刘**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不接受东**公司的指派和管理,东**公司也没有给王**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请求东**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和赔偿金的前提是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那么王**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援朝的通话录音,从王**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不能明确显示王**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自己的搅拌车挂靠在东**公司,并雇佣王**作为该车的司机,因此王**主张的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由于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东**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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