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孟州市**责任公司、孟州**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胜诉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孟州**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被告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胜诉称:2006年5月,原告在负责经营孟州市**责任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短缺,为妥善解决老面粉厂临街房拆迁补偿金及外购小麦保证群众兑换之需,经股东大会提议并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实行“职工集资以解决困难。贷款集资的利息按同期农信社贷款利率执行,集资款优先受偿”。之后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带头设法筹措资金用于公司,于2006年6月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90万元交公司使用,展期至2007年9月尚有21万元未能偿还,此后原告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偿还原逾期个人借款后交公司购小麦。2007年12月,该款中32万元作为股金用以补足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财务将余额428403.59元作为原告的集资款继续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集资款收据,当时另有七八名职工也进行了集资(后公司已退还),原告为公司考虑,自己的集资款暂未办理退还手续。2009年8月经粮食局主要领导口头同意,由原告垫支执行标的款3889元,这时距原告不再负责公司经营超过20个月,该款认定作为企业借款明显有违常理,无论是从维护法律的权威,还是从改制企业的惯例,该款项都不应该按普通债权由原告承担。2012年4月份,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于5月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此债权,但被告却不尊重事实,于8月1日由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下发了“债权审查意见书”,不认定该款为职工债权而歪曲为借款,而认定为企业的普通债权,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领导反映,一直未能有明确的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孟州市**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所收原告的428403.59元为职工债权,应优先受偿该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农商行贷款利率执行;2、确认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所收原告垫付的3889元执行标的款为劳动债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在金麦穗、面粉厂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贾**所申报的“职工债权”和“劳动债权”,依法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不应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费用为:①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其他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项目,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原告所诉债权也不应当在破产债权分配时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其中除去应当优先拨付的费用外,第一顺序应当清偿的债权即为本案原告所提及的“职工债权”,但是原告起诉的请求以及描述的事实,均不能证实破产债务人所欠其款项属于上述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中的任何一项,应当列入上述规定中的第(一)、(二)清偿顺序。由此可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求认定其垫付的3889元执行标的款为“劳动债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欠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优先受偿和拨付的债权和费用没有任何关联性。3、本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的“债权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所诉债权为破产债务人所欠的普通债权并无不当。理由在于:首先,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孟州市**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经本管理人核实为真实存在的。但是,参加会议的董事无人知道具体谁向企业集过资、集多少;其次,上述决议是2006年5月21日形成的,而原告提供的集资款收据是在一年多以后的2007年12月2日形成的。管理人认为,董事会决议一旦形成,就应马上执行,因此,“会议”和“筹资”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再次,该企业并无集资账户,且公司也没有其他人员集资;即便是存在原告集资的事实,集资本身也就是企业向社会或职工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也并未规定,集资款、垫付款属于“职工债权”或“劳动债权”。因此,原告诉求的款项实际应为企业借款,依法应当属于普通债权。综上,原告所诉请求涉及的款项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普通破产债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7年12月2日孟州市**责任公司所收原告的428403.59元是否是职工债权,应否优先受偿;2、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所收原告垫付的3889元标的款是否是劳动债权。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5月21日金**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当时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向职工公开集资,应在处置老厂土地或经营好转时优先受偿;2、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集资收据一份,证明集资款真实存在;3、贷款利息收回凭证3张,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交给金**公司使用,利息由金**公司支付,与董事会决议并无冲突,同时可以也证明集资是从2006年6月份开始的;4、粮食交易市场收据4张,证明当时的集资款是用于购买小麦和兑付群众存粮使用;5、2009年8月5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执行款3889元,此时原告已不再担任面粉厂负责人21个月。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决议经营好转时优先受偿,但是该企业持续恶化,现在破产,不应当受偿,另外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冲突时应执行法律法规,按破产法规定不应当优先受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集资款项;证据3利息收回凭证与收据数字并不相符,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观点;对证据4的4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劳动债权,属于原告无因管理,可以按普通债权予以申报;至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系原告集资的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管理人工作人员谢某某询问金麦穗公司当时的董事刘某某、邓*和监事于某的笔录3份,证明该公司虽就集资作出过决议,并没有实际执行;2、2012年4月10日孟州**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破产企业账户中并没有集资款这个科目,在其他应付款中显示贾**筹资41万余元,所以,原告起诉集资款项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笔录都以记不清或不清楚为主要陈述内容,不能否认原告集资的事实,同时资金的管理是财务人员的本职,至于他以什么科目入账,只能是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因为财务人员所计入的科目来判定款项性质,对审核报告中所说的筹资,原告不清楚是基于什么科目而来,而且筹资的字面意思就是筹集、集资,与集资没有区别,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集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中刘某某、邓*、于某三人均认可决议的真实性,但对集资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决议并未实际执行,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里显示贾**筹资41万余元,与原告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筹集资金41万余元,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1日,孟州市**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根据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大会提议,结合目前公司情况,为妥善解决老厂临街门面房拆迁安置补偿金及外购小麦保证群众兑换之需,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决定以职工集资方式解决目前资金困难。1、集资款使用时间暂定为一年(从到账之日起计算)。2、集资款有偿使用,利息按同档期农信社贷款利率执行,按月结算。3、职工集资款在处置老厂土地或经营好转时优先受偿。4、职工以个人或他人名义贷款集资交公司使用的利息,由公司垫付。”原告贾**作为董事之一在该决议上签字,另有董事邓*、刘某某、李**、王某某、郭某某、于*、冯某某、冯**在该决议上签字。2007年12月2日,孟州市**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贾**人民币425403.59元,系付购小麦(集资款)”。2012年孟州市**责任公司、孟州**面粉厂破产,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942182.53元(本金432292.59元,利息509889.94元),认为该债权为企业集资款及集资利息,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债权审查意见书,认为该债权属于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且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10日孟州市**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中显示贾**(筹资)411973.49元。2009年8月5日,在孟州市面粉厂侵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执行标的款3889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试行)中关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在破产财产优先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第一顺序进行清偿。之后企业破产法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相关保险费用仍作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并未对企业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作出特别规定,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被宣布废止,该规定中关于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也没有出现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企业职工集资款应当按照第一顺序进行清偿。本案中孟州市**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了收到贾**人民币425403.59元,系付购小麦(集资款),与该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审计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425403.59元系企业职工集资款,故该425403.59元应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作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原告要求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垫付的3889元执行标的款,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普通破产债权,原告要求确认为劳动债权,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州市**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日收取原告贾**的428403.59元作为企业职工集资款,应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由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孟州**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为第一顺序债权向原告贾**进行清偿;利息应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贾**承担70元,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孟州**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承担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