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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5时25分,张**驾驶陈宗桥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董**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豫A×××××重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负全部责任,董**无事故责任。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豫A×××××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8月8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566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80275元。陈**支付该公司评估费8600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107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人**支公司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的车损180275元、施救费90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陈**要求人**支公司赔偿的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陈**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陈**的以上损失,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车损180275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89275元,扣除无责赔偿100元,余款为189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189175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陈**负担108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郑州吉**限公司,人保郑州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保险人起诉而不应该由陈**作为原告起诉,另,陈**与郑州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协议不得对抗我方,且违反合同相对性。郑州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确定其与陈**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损失的时候,直接采信郑州天**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是不合理的。首先,该鉴定机构是陈**单方委托的,并未通知人保郑州支公司,严重侵犯了人保郑州支公司的合法权利;其次,陈**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法院采信的依据。豫A×××××号车的估价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人保郑州支公司不认可其损失中的120000元。人保郑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明确人保郑州支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是不合理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陈**车损过高估价的部分,金额为120000元。2、上诉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车辆,按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虽为郑州吉**限公司,但实际被保险人是陈**。陈**所提交的其与郑州吉**限公司的车辆营运合同证明了陈**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郑州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管理费用,代办保险手续,陈**作为实际车主,负责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享有保险利益,而郑州吉**限公司对该车辆并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因此陈**是该财产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一审法院对于陈**损失的确定是正确的,并且是合法有据的。一方面,陈**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另一方面,陈**据以确定损失的主要依据也并非仅仅依据该份车损评估报告,而是结合实际维修的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该评估报告仅作为实际维修的一个参考。

另外,人保郑州支公司在一审中虽声明其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也并未明确提出申请鉴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才是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陈**提交豫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和其与郑州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的证据,证明陈**是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陈**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对于豫A×××××号车的事故损失,由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人保郑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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