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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害人马**在被告人韩某某承包的滑县大功河河堤修复工程新区段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人韩某某共欠被害人马**工资款6000元未付。被害人马**起诉至滑**法院,要求被告人韩某某支付工资款。2013年8月21日,滑**法院做出(2013)滑万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害人马**工资款6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履行,被害人马**向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查封韩某某所有的玉米4000斤,由韩某某保管。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未通知法院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让其父亲将查封的玉米出售,出售玉米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的谅解。

2015年3月23日,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鹤山村人王**、被害人王**兄弟来滑县结算中盈化肥厂工程款项,在该工程中,因王**、被害人王**未给韩**(已判决)、徐**(已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结算相关工程款项,韩**(已判决)、徐**(已判决)便让王**回去找钱并将被害人王**扣下,采用看守、限制通讯自由等措施,将被害人王**非法拘禁至滑县新区翰林宾馆、文明路蓝天宾馆共计五天。被告人韩某某、李**(已判决)负责在宾馆看管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放弃对王**、被害人王**的债权共计6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滑**法院民事判决书、滑**法院执行通知书、滑**法院报告财产令、滑**法院失信风险告知书、张**、马**、郭**询问笔录、韩某某执行笔录、滑**法院执行人员追记、滑**法院民事裁定书、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滑**法院送达回证、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备考表、情况汇报、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马**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韩**(已判决)、徐**(已判决)、李**(已判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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