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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高**、高*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尹营村小王*,被告人高*乙因琐事与王**、王**发生争执,高*乙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王*、高*甲,二人在赶来的路上与被害人王**发生厮打,后二人将王**右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高*乙到邓州**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高*乙、高*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高**、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甲有过错,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打造成不清楚,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高*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高*乙系自首,初犯偶犯,不是直接致害人,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高*乙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尹营村小王*,被告人高*乙因琐事与王**、王**发生争执,高*乙给被告人高*甲打电话纠集后,被告人王*、高*甲在赶来的路上与被害人王**发生厮打,后二人将王**右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高*乙到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称三被告人伙同吕某某、韩*、高**将其打伤,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六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六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对吕某某、韩*、高**的诉讼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当庭驳回。经调解,被告人王*、高**、高*乙分别和被害人王*甲达成谅解,王*甲撤回对高**、高*乙、王*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高**、高*乙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王*、高**、高*乙未曾受到违法犯罪处罚的事实。

3、报案证明,证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邓州**出所接到王*乙报警称王*甲被王*等人打伤的事实。

4、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高*甲被民警抓获;当日上午被告人高*乙到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5、证人高**、韩*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十点多,高**、韩*与高**、高*甲在王*家喝茶,高**朋友过来接高**出去玩,高**走后没多久,王*和高*甲都接了一个电话说高**出事了、吃亏了,让王*等人过去帮忙,王*、高*甲跑在最前面,高**与韩*在后面,走到村中间听见有人打架,高**与韩*走到跟看见地上站一个人,边上还站一个人,高*甲、王*、韩*也都在边上站着,之后王*等人去找高**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宋某某等人接住高*乙后,吕某某倒车时,有两人喝多了说倒车蹭住他俩,宋某某等六人从车上下来后与对方发生争吵,主要是高*乙和对方在吵,宋某某等人将高*乙拉上车,高*乙打电话给一个人说有人要收拾他,让人来,高*乙下车后往回跑,吕某某等人去追高*乙,宋某某开车去接高*乙父亲的事实。

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十一点多,郝某某和宋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三个男孩到桑庄村接上一个娃,开车准备走时,有两人说倒车碰到他了,刚接上的那个娃和对方两人吵起来,对方有个人用手插住那个娃的脖子,郝某某等人将其拉开,那个娃上车后打电话说让接电话的人过来,那个娃后来从车上下来,郝某某等人将那个娃拉住,后来郝某某看见地上有血,但没看见谁打的事实。

8、证人吕*的证言,证明吕*某在倒车时,有两人说倒车蹭到他们,高*乙和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在吵,后将双方拉开,高*乙上车后打了一个电话,具体内容记不清,之后高*乙下车往回跑,吕*等人追高*乙,到了现场,听说穿黑衣服的人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吕*某和几个同学到桑庄找高*乙玩,吕*某接住高*乙后,吕*某倒车时,有两人说车蹭住他们,吕*某等人下车后,高*乙和对方穿黑衣服的人发生争吵,对方掐住高*乙脖子,吕*某等人将其拉开后,高*乙上车后不知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让马上过来,之后高*乙下车往回跑,吕*某让吕*、郝某某追高*乙并拉住他,吕*某给王*打电话让其赶紧过来拽住高*乙,吕*某找高*乙时碰见王*,高*甲在王*后面跟着,有群众拦着王*,王*对吕*某说人打倒了,吕*某看见王*手里拎着一块半截水泥砖,之后王*去找高*乙的事实。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十一点多,王**和王**走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一辆黑色轿车,对方在倒车时蹭到王**衣服,车上下来五个年轻娃与王**发生争吵,王**将其拉开后往家走,正往西走时,从东边过来的人就直接上去打王**,他们将王**打倒在地,地上留了很多血,然后王**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大年28日晚,王**与王*乙吃晚饭后走在村里的路上,有辆黑色轿车倒车时蹭到王**。车上下来几个年轻娃和王**、王*乙发生争吵,王**和有个年轻娃撕扯到一起,后被王*乙拉开,王**、王*乙在回家的路上,从西边过来有个人一脚踹到王**腰上,将其踹倒在地,接着有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人用砖头砸在王**的眼上,王**晕倒后,王*乙将王**送往医院的事实。

1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10点多,王*与高**、高**、韩*在王*家喝茶,王*接到吕某某电话,说长长吃亏了,让赶紧过去,王*与高**等人走到小王**边听见有人吵架,高**走在前面,对方穿黑衣服的人将高**撞到在地,王*上去抱住对方打的腰,二人摔倒在地,王*从地上爬起来后,对方还在地上躺着,高**在旁边站着,之后王*找到高*乙说人已经打倒了的事实。

1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10点多,高**和高**、高**、韩*在王*家喝茶,高**朋友将高**接走,过有一会,高**给高**打电话说他受委屈了,王*在地上捡砖头给高**等人,高**将砖头扔了,之后高**等人就过去还没到地方,对面过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将高**弄倒,王*过来将他弄倒,高**爬起来朝对方肚子上踢了一脚之后就走了,高**在西边噘骂的事实。

14、被告人高*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10点多,高*乙与高*甲、高*丙、韩*在王*家喝茶,高*乙接到同学吕某某的电话说开车接高*乙出去玩,高*乙坐上车后,吕某某往后倒车时,过来两人个人说车碰住他们了,高*乙等人下车后,高*乙和对方一个人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高*乙坐上吕某某的车后给高*甲打电话说自己在小王*被人打了,吃亏了,让高*甲把王*等人都喊过来帮忙,高*乙要下车找对方被吕某某等人拉住,过有一会,王*、高*甲、韩*等人过来,王*说人已打倒,后来听王*说这事挺严重的,王*说他将人打成那样的事实。

15、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字(2015)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证明王**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1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另有谅解协议书、撤诉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CT计费清单、药房收据、河南省郑**眼片工作室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邓州至郑州车用经费证明、高射炮兵学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高*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高**、高*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高*乙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起因是高*乙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未冷静处理,又纠集高**等人才导致发生被害人被打至重伤的严重后果,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高**、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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