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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限公司与滑县兴**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科**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卖给被告化工产品。2014年3月,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对原告供应被告的产品种类、价格、订货方式、质量处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有明确约定。后原告开始陆续供应被告货物,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6月,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到期货款7252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归还。双方曾在供货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迟延支付货款,则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化工产品货款72520元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截至起诉月的违约金为14500元,以后顺延计算),以上暂共计8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兴**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广东科**限公司诉被**司归还化工产品货款的诉请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司不欠其货款72520元,更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理由:1、2014年3月1日,广东科**限公司要被**司与其签订的书面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系原**司单方制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倾向于维护他公司的权利,而加重了被**司的义务,对被**司严重不公平,严重侵犯了被**司合法权益;2、广东科**限公司向被**司交付的合同标的产品电泳漆没有质量说明,在使用初期从表面不能确定存在质量瑕疵,所以被**司没能及时发现标的产品的质量瑕疵;3、在标的产品使用过程中,被**司发现原**司交付的电泳漆产品表面不光滑、附着力不强、硬度达不到,多次请原**司技术员孙**查看确认,孙**查看后说产品没问题;4、2015年元月份,被**司在各地的经销商持续反映,被**司使用广东科**限公司电泳漆的产品大量出现褪漆生锈的反常现象,因此导致被**司产品大量退货和下欠货款不能按期收回,造成被**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5万余元;5、广东科**限公司持有的双方阶段性结算单并不属最终结算,也不具备债权债务凭证性质。原**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并导致被**司巨大经济损失,原**司向被**司提供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不应归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其赔偿被**司经济损失83863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广东科**限公司辩称:1、被告答辩的第一条意见和最后书写的有矛盾;2、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不是强迫性的;3、公司每批货都会有产品质量检验书;4、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听到被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5、公司未接到滑县兴**责任公司的书面产品问题反映;6、双方在2014年6月22日已经签订付款协议,将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含有在电泳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公司无关;7、就质保金签有协议,5万元质保金在应付货款72520元里面包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科**限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研发、制造、销售水性涂料等;滑县兴**责任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农用机械及配件、电动车及配件、自行车等。

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广东科**限公司陆续多次向滑县兴**责任公司供应灰色浆、乳液、溶剂、中和剂、乳化剂等化工产品(上述产品融合在一起叫做电泳漆,起防锈作用),滑县兴**责任公司则陆续付款。

其间,2014年3月1日,就购买化工产品一事,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化工产品的合同标的、型号、规格、单位及价款,交货时间及数量,质量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对账及结算,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按双方协定技术条件验收,如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于货到七天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对质量认可。合同第十二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向甲方按欠款额每月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载明:为了以后的合作双方的保证,甲方提供乙方伍万元整的质量保证金,在正常的合作下甲方暂时不收取质量保证金,双方终止合同后乙方须在七天内将全部保证金付给甲方,如未在七天内付清按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处理。经庭审查实,该所谓质量保证金并非广东科**限公司提供的5万元现金,而是广东科**限公司业务之初向滑县兴**责任公司供应的价值5万元的化工产品,该部分化工产品暂时不收取货款,该价值5万元的货物抵当质保金,待终止合同后,滑县兴**责任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该5万元货款。

此后,双方陆续进行购销业务,至2014年6月22日,双方公司对多次销售购买交易进行对账,形成了书面销售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4月30日,滑县兴**责任公司实欠广东科**限公司货款72520元。滑县兴**责任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在该销售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公司经理张**在销售对账单上书写“共计欠柒万贰仟伍**拾元整﹤72520元﹥此款到8月底清张**2014年6月22日”。同日,广东科**限公司孙**经手向滑县兴**责任公司发出书面付款协议,主要载明:因滑县兴**责任公司未通知广东科**限公司,私自更换电泳漆供应厂家,将合同终止,滑县兴**责任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欠款72520元,否则将按全额欠款2%的比例违约金每月进行收取。在电泳过程中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与广东科**限公司无关。滑县兴**责任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公司经理张**签名。

广东科**限公司催要上述包括抵当质保金在内的化工产品货款72520元未果。滑县**限责任公司认为广东科**限公司供应的化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156383元,拒付72520元货款,并反诉要求该72520元货款抵消相应损失后,广东科**限公司再赔付滑县兴**责任公司83863元经济损失。就此提供了照片8张,欲证明广东科**限公司交付的电泳漆在生产使用过程中产品表面不光滑,附着力不强,硬度达不到,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缺陷;还提供了损失清单一份并附损失欠据票据复印件6张,欲证明使用广东科**限公司的电泳漆的产品大量出现褪漆生锈的反常现象,导致滑县兴**责任公司产品被客户大量退货和下欠的货款不能按期收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3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及广东科**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付款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质保金的协议各一份;滑县兴**责任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质保金协议各一份、照片8张、损失清单一份及损失欠据票据复印件6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广东科**限公司与滑县兴**责任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守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广东科**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应灰色浆、乳液、溶剂、中和剂、乳化剂等化工产品的义务,作为买受方的滑县兴**责任公司则应依约履行给付相应化工产品货款72520元的义务。滑县兴**责任公司在销售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中对所欠货款7252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清偿,还就逾期按全额欠款2%的比例违约金每月进行收取作了书面明确。现广东科**限公司诉求滑县兴**责任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5万元在内)货款7252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约定货款清偿日期为2014年8月底,逾期不付即违约,所以违约金计算应按照约定自2014年9月份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滑县兴**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违背公平原则,且还对对账单及付款协议相关内容予以了确认;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广东科**限公司供应的化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限公司化工产品货款72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始、按欠款金额每月2%的比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8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兴**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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