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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李**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李**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万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孙**、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郭*雨处借取人民币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为“借条,今借到郭*雨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人:孙**;借款人:李**2014年8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孙**、李**抗辩原告郭*雨主张的借款中4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债务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李**原告郭*雨处借取现金24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以及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中有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三人合伙生意期间购买电缆和人工的费用,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雨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2、出具借条后已还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另人工费2万元,材料费2万元也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其有2014年8月15日孙立朋、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不涉及合伙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案所涉孙**、李**于2014年8月15日向郭**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孙**、李**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实为合伙出资的问题,孙**、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为合伙出资,郭**对此亦不认可,且当事人各方均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孙**、李**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关于孙**、李**上诉称出具借条后已还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另人工费2万元,材料费2万元也应扣除的问题。孙**、李**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人工费2万元,材料费2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李**可另行主张。孙**、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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