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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驾驶苏A2MV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邓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梁庄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相撞,致使原告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南**心医院,且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2MV03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邓*第3059639519号房权证及邓州市**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王**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的伤残程度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

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且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邓州市城镇居住,仅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邓州市城镇居住,对于此次事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居民作为受害人只有同时具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的情形,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而本案原告王**作为未成年人,在其仅证明其父母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于2015年12月2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的损伤属伤残十级,原、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十级,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均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原告王**、被告中**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A2MV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邓249省道邓州市张村梁庄路口处,与行人即原告王**相撞,致使原告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9784.03元。原告王**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被告中国人**分公司申请,由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张*所有的事故车辆苏A2MV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63.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苏A2MV03号车辆与原告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张*应依法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所有的事故车辆苏A2MV03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王**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一)、医疗费用42344.03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39784.03元;

2、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29312.20元,其中包括:

1、护理费4480元(70元/天×32天×2人);

2、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

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4、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1656.23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交强险保险金29312.20元;故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交强险保险金39312.20元。原告王**的剩余损失为32344.03元(71656.23元-39312.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张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交强险保险金32344.03元;故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保险金共计71656.23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交强险保险金71656.23元;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0元,由被告张*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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