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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陈*。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约定位于邓州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3:证人郭**、常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证据4:证人曹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证人作为原告之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为了给婚生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男孩陈*的基本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13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且夫妻二人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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