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26分,白**的司机黄**驾驶白**所有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刘**驾驶的豫A×××××重型罐式货车在荥阳市乔楼镇荥贾路与陇海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白**司机黄**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9日,河南诚**限公司受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作出了豫诚联估鉴(2014)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豫A×××××号货车损失总值为131129元,评估费4020元。白**为维修豫A×××××车辆支付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4000元。2014年6月,白**诉至法院,要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白丹丹系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具有道路运输证,黄**是其所雇司机。豫A×××××号车辆投保有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商业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4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白**依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向白**支付保险赔偿款,对白**车辆损失131129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8000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4020元、拆解费4000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且该损失应为白**车辆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7149元,不超过保险限额42.6万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白**车辆损失147149元。关于诉讼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称其不应负担该费用,但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且本案系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后其未积极进行理赔,致使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中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白**车辆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一十一元,由白**负担二百零六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豫诚联估鉴(2014)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制作程序违法,认定的损失数额131129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要求的8000元施救费过高,与事实不符。施救地在荥阳,结合当时事故发生地、施救路线,施救费远达不到8000元。三、评估费4020元、拆检费4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事故中队针对本次事故车辆通知双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积极行使权利;鉴定结论是第三方机构所出,内容客观真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该结论是作为车辆维修的参考,实际维修金额应以发票为准,施救费、评估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次事故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致使白**通过诉讼方式,因此本案上诉费用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依约支付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针对白**基于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理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