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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勇诉称:2014年11月18日1时,原告雇佣司机罗**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在郑州市二七塔边时发生侧翻导致自身受损的保险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修豫A×××××花去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共计数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豫A×××××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1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所举证有:一、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投有商业保险,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54230元;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等基本信息;三、机动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方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车辆豫A×××××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五、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维修车辆的费用数额;六、机动车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并没有通过本院,鉴定程序违法,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修车发票,而没有修车明细单及修车照片来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原告修车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全部证据材料,确认无误后,被告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实际车损,应当依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有: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郭**质证称:对该份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鉴定书作出的依据不合法,仅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据以认定,不具客观性,而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是对车辆实物查勘并且经拆解之后所作出的,更加客观公正;原鉴定结论是事故当时所作出的,当时的价格评估更加符合实际;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的项目,应当以事故当时的评估为准,综上,原告车损的确定应当以原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郭**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载明:号牌号码:豫A×××××;车辆类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郭**等。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其豫A×××××的搅拌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5423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等。

2014年12月5日,郑州众**限公司给豫A×××××号车辆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内容有:配件及工时费金额132158.12元,税额22466.88元;拆解费12820.51元,税额2179.49元;施救费11111.11元,税额1888.89元;价税合计182625元等。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要载明:报案时间:2014年11月17日;号牌号码:豫A×××××;报案人姓名:罗**;出险时间:2014年11月17日;出险原因:倾覆;出险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街1号周围105米,X宾馆正南;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2014年11月17日1时36分,罗**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豪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街1号周围105米,X宾馆正南(二七宾馆附近)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倾覆而发生事故;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中国光大**州纬五路支行等。

2014年12月30日,中国光大**州纬五路支行给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有:经查核在本行贷款购车的原告郭**,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17个月,无逾期,经研究对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出险的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给原告本人等。

2014年12月22日原告郭**提起本诉。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A×××××号豪泺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24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100155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费用为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罗**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的豪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街1号周围105米,X宾馆正南(二七宾馆附近)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倾覆而发生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24000元+100155元+6500元=130655元,并支付拆解费12820.51元+2179.49元=15000元,施救费11111.11元+1888.89元=13000元,共计158655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数额158655元,并不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中的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于上述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保险金15865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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