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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砼)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商砼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永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为原告公司司机,后被无故不让上班,要求裁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4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加班和节假日工资。对此,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并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其主要表现在: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并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视被告提出的“要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也就是在被告自己并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其实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裁定原告承担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给劳动者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服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孟劳人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之裁决,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1872.29元及赔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为了拖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是2013年3月22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工资,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实施条例第6条,要求原告按照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孟劳人仲案字(2014)32号裁决书的结果,支付被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并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872.29元及赔偿金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1、照片2张,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9号车;2、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系其所有,挂靠在原告公司;3、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挂靠在原告处;4、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王**是刘某某个人雇佣的司机,工资由刘某某支付,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5、原告单位工资表复印件12页,证明被告并非原告职工,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6、河南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汤*;7、证人汤*证言,证明其是车的实际购买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2中的挂靠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个人按揭贷款对帐单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无关联性,被告是在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处上班工作,该挂靠协议是在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该协议第4页不显示挂靠协议期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直是在车上工作,该车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所开,就是原告的9号车;对证据4证人刘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某是原告公司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其所做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当时工作的车辆是豫车,而不是证人车辆,证人是在做伪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是原告未将被告的工资手续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车牌号证明应有车辆管理部门来证明,应由行车证显示内容,而不是河南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被告在原告处就业的时间不符,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处9号车上作为司机,该9号车一直未变动,不存在2013年5月车辆变动的情况;证据7证人汤*的证言是虚假的,与车辆的登记时间相差很长,该车辆行车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而证人做证说该车辆是在2013年5月份购买,证人在作伪证,也印证了河南**易公司所出具的是虚假证明。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车辆系刘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原告东方商砼处,该车辆在原告处的编号为9号,故本院对证据2、3、4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7可以相互印证车实际购买人为汤*,挂靠在原告东方商砼,本院对证据6、7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为:1、仲裁委(2014)32号卷宗中录音及录音笔记3份,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仲裁委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是2013年3月22日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5日原告停止了被告工作,不让被告上班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被告系该9号车司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录音中没有明确认可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回执是从网络上下载的截图,不能证明快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仲裁委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内容为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证据2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车辆系刘某某个人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原告东方商砼处,该车辆在原告公司的编号为9号车。被告王*永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到车开车,其工资由刘某某发放,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到2014年3月5日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诉讼中,被告王*永称其所开的9号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车辆由汤*购买,系其所有。被告王*永于2014年3月26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缺席裁决东方商砼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赔偿金6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与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原告东方商砼处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王**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其受雇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该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并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也未提供相关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因此,不能认定东方商砼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并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872.29元,并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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