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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81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称买汽车需要用钱,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月息2分。原告当天给被告转账30万元,碍于朋友情面,未让被告出具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使用期限。原告于2013年称其郑州有亲戚能够购买原始股,被告给原告投资10万元购买原始股,2014年2月原告称原始股已上市,该10万元已经收益为100万元。原、被告协商二人分别各自购买宝马车辆,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30万元购买轿车,并非借款,实为投资收益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收益款。

原告张**提交证据是2014年5月29日银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该30万元是借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王*、薛**的当庭证言,证人王*称原、被告及证人均系朋友,一起共同商量购买原始股的事,该出资2万元购买原始股,后原告称原始股是假的,又将2万元返还给证人。证人薛**称该和原、被告双方也系朋友,原告曾说过其有亲戚可以购买到原始股,该也出资2万元购买,后原告称原始股上市,1万元可以挣10万元,2万元共20万元。2013年4月份,原告给证人5万元,尚欠15万元未给,后称该原始股是骗局。2、证人薛**的当庭证言,薛**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一两个月后被告即将该款偿还于证人。证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称可能因原告高息揽储。3、2014年2月25日的银行存款小票,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称双方除30万元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不属实,另证明被告从证人处拿10万元给原告的时间及原告替被告向证人还款的时间(与证人薛**陈述)一致,结合被告的陈述及证据1中的两个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陈述均属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后,称证据1中的两个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二证人所称事实均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且二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如果证言成立,二证人及被告均可能在原告处取得高额的收益。另,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王*称该款是收益款,又称是骗局,且二证人并不知道具体的原始股名称及相关手续。对证据2质证后,称证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人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代买原始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和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质证后,称票据的卡号看不清,存款日期、汇入户名薛*乙可以看清,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转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有不一致的陈述,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薛**以购买车辆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即将该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并未出具借据。2015年5月,原、被告一同在孟州市中汽之星(河南省**限公司)各自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用期两个月,月利率2%。被告答辩称,该30万元并非借款,实为原告让其购买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款,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虽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对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该转账系投资原始股收益,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薛**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与本案查明的被告确实与原告一同各自购买了一辆宝马牌汽车的事实相符,应认定该30万元系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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